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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張信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98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9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處,因「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查明後逕行舉發,填製警交字第BZB198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系爭車輛車主陳述不服,並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983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法規規定,大型車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車道超車,原告因前方為交流道出口故利用內線車道超車後,因外側車道未有安全距離可切換回外側車道,故於前方交流道匯入口超越匯入車輛後始切換回外側車道,並無違規。
從檢舉影片中可以看出外側車道前後車距離蠻近的,若原告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有危險駕駛之行為。
又原告先前經交通警察告知,交流道出口前1公里及匯入口前後600公尺是可以超車的,原告超車並未逾越有上開範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為大型車若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依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時間09:01:09至27均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處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系爭車輛沿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有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 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以下罰鍰。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⒋處理細則第2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應記違規點數均為1點。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意旨)。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因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片等在卷可稽。
惟原告主張其超車後因外側車道無安全距離故在交流道匯入口後始駛回外側車道,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該影片全長28秒,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9:01:06外側車道有一台銀色車輛行駛中,與系爭車輛約距離2個車身,另有一台藍色貨車在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平行行駛。
09:01:09銀色車輛仍行駛在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個車身,另藍色貨車往下交流道方向行駛,約3分之2車身仍在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平行,此時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約有3分之1至2分之1位於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至2台車車身。
09:01:13至19銀色車輛仍行駛在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至3個車身,原在外側車道之藍色貨車已駛入下交流道閘道,系爭車輛右方平行之外側車道無車輛,檢舉人車輛已駛入外側車道且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至不足1個車身。
09:01:20至28檢舉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平行。
09:01:29至34檢舉人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至畫面結束止均未見系爭車輛。
準此,可見採證影片畫面初始即有藍色貨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側,是原告主張欲超車駛入內側車道等情,非全屬無憑。
又系爭車輛與藍色貨車平行時,外側車道之銀色車輛與後方藍色貨車相距非遠,以系爭車輛之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銀色車輛與藍色貨車間;
又藍色貨車駛離外側車道後,原告雖可駛入外側車道,然此時檢舉人車輛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直至超越系爭車輛。
是在檢舉人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過程中,系爭車輛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
而變換車道本須注意前後車間距以避免發生事故。
是由上開28秒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為之,仍持續占用行駛內側車道乙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超車時得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依採證影片畫面足徵系爭車輛右方確有藍色貨車,而有超車之可能,又採證影片畫面期間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之安全距離,故原處分認原告「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礙難認定為真實,原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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