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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蔡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永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字第82-BZA252345、82-BZA254683、82-BZA254681、82-BZA254682、82-BZA255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5件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掣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1年5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6月17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4,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注意檢舉照片為截圖,本身並無日期、時間,且汽車停放位置皆相同,無法舉證不是在同一日所拍攝,抑或是舊照,且部分照片明顯有塗改痕跡,如何證明照片日期非民眾自行後製。
舉發機關雖稱有派員警查證,惟若有查證為何當下未責令改善,且後續連續處罰,員警是否僅依照片即開單。
況原告前曾因鄰居堆放空心磚而報案,員警前來處理時系爭車輛皆停於該處,然員警並未告知係不合法,致原告誤解而無法及時改善。
又原告住家騎樓百分比為零,地籍圖證明家中車子停放處為住家所有土地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照片無日期而鳳山分局函文說明不需要日期,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之規定…本住家騎樓百分比為零,地籍圖證明家中車子停放處為住家所有土地内…」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旨揭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依上法令具名於期限内提出檢舉),經再次檢視舉證相片,該車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
又參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其係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15500號函所示,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址領有(93)高縣建使字第02885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旨揭建築物前土地係屬法定空地;
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第1項)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
(第2項)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明文規定除有法定騎樓外,亦得於建築基地上自行退縮騎樓地,以保障公眾之通行。
又騎樓或退縮騎樓地,現行交通法規將其納入「道路」及「人行道」範圍,則汽車駕駛人不論是將車輛停放騎樓或退縮騎樓用地仍應有提供行人行走道路之義務。
是以,系爭車輛停放處既屬建築物之退縮空間之法定空地,系爭地點性質上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範圍。
又從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屬法定空地),車頭貼近一樓車庫大門、車尾接近路面,顯然已經妨礙行人通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
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上開解釋說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含騎樓),負有社會義務之公益;
撥諸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且處罰條例第32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騎樓亦屬於法定人行道。
又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相鄰房屋之「法定空地」相連接,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所在之位置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本案原告本應預留行人通行通道始為適法,員警依據相關事證及採證照片,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3條第3款:「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在自行舖設地磚之地點(以下簡稱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建物領有(93)高縣建使字第02885號使用執照,依前揭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地點係屬法定空地,並非騎樓地、法定騎樓或退縮騎樓地等情,有檢舉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照資料明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15500號函暨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雄院卷第103、107、113至119、133、135頁、本院卷第15頁),洵堪認定。
復經檢視檢舉照片,系爭地點上方設有遮雨罩,並無建物遮蔽,與相鄰房屋之「法定空地」相連接,未見有何人行道標誌、地磚鋪設或劃設,且非屬騎樓,業如前述,難以認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
又被告僅因系爭地點屬法定空地,認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系爭地點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法定空地係為符合建築法規有關建蔽率之要求,尚難直接等同視之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復被告就該等事項亦未能提出充足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自難僅憑系爭地點為法定空地而逕認屬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是系爭地點不符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
㈢從而,系爭地點既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則被告逕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對原告為裁決之處罰,核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合計4,500元,於法尚有違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民眾檢舉日期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82-BZA252345 111年3月15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3月16日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2 82-BZA254683 111年3月25日17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3月29日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3 82-BZA254681 111年3月26日13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3月29日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4 82-BZA254682 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3月29日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5 82-BZA255556 111年4月15日17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18日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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