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18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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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王屺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9A60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大中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交通違規,與值勤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B99A6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原告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9A6004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沿大中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博愛三路往南方向,因該時左側大貨車遮擋視線,原告以極慢之速度左轉,根本無認識到系爭路口會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致擦撞警察,原告主觀上無撞傷值勤警察之故意或過失。

又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一律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工作權,已逾越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大中二路外側平面直行車道左轉,與執行交通指揮警察發生碰撞致其受傷。

又被告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所為之裁處屬於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變更或裁量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車是否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而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依法裁處,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7至9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駕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



2.經查:訴外人即警察許乃國於110年1月14日7時至9時間,係被分配在高雄市博愛、大中路口執行勤務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勤務分配表可佐(雄院卷第131頁),足認許乃國於前揭時間係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無誤。

於該日8時45分許,原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側平面直行車道左轉至博愛三路,在系爭路口撞擊許乃國,致許乃國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撞傷腫脹疼痛等傷害乙節,有原告、許乃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許乃國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雄院卷第65至95、133頁),堪認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確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警察之事實明確。

復經法院依職權勘驗警察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察行走在畫面中央停等左轉之貨車左側,系爭車輛自上開貨車右側駛出後左轉,與警察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雄院卷第108、113至121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益加可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確有駕車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過失: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經查: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知悉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

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外側平面直行車道,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為禁止左轉道路,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雄院卷 第93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雄院卷第6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行至系爭路口,於直行箭頭綠 燈號誌時段左轉,因而撞擊正在執行勤務之許乃國,致 許乃國受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原告亦不爭執其 確有違規行為(雄院卷第109頁),自不因其不知許乃國 係在執行勤務中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依此,原告駕車 因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撞擊許乃國 ,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

(四)被告依法裁處為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三款情形.....,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經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乃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

況吊銷駕照僅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或選擇工作之權利,且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行動自由、工作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原告因系爭違規行為遭裁處9萬元,為法定最低額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另被告對原告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依法而為,並無違法。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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