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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紹萍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受雇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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