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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孫櫻真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2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近林泉街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2月4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172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2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答辯聲明第三項記載「更正罰鍰金額為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進中突然冒煙無法開動,原告打電話請道路救援遭檢舉。
雖有擺放三角錐,但沒有拍照,當時系爭車輛右邊有停放違規之大型私人垃圾及回收車,故無法停靠右邊,前方又遭垃圾車擋住致無法遷移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復觀諸採證影(相)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廣東一街近林泉街口,其左側車身下方為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右側前方尚有一車輛停放。
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車道之1/2左右,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其他汽機車跨越雙黃實線繞行原告車輛行駛,增加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
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又查本件縱令系爭車輛當時突然故障於車道上屬實,惟原告並非不得將車輛推移至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或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之規定未符,自難解免其違規停車(影響車輛通行)之責任。
另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10年2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2月4日)起7日内(檢舉日:110年2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惟衡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駛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3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0985900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9至7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故障而處於廣東一街近林泉街口之車道上,其左側車身鄰近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其右前側停放一輛回收車,周圍堆置回收垃圾,回收車後方路邊劃設有紅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附卷可稽(雄院卷第17至27、63、65頁),故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故障而停置該處,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適法停車的規定,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之情形。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
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車輛推移至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自難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任等語,惟此乃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於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之問題,礙難以此作為本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審酌因素及裁罰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被告未考量責任層次的期待可能性,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至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未將系爭車輛推移至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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