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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楊繼緯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OB006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豬呆一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對面之紅線禁止臨停處(下稱系爭停車處)臨停下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接獲110派案系統通報,經派員警前往查處,因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所內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欲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後,員警依法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權利,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高市警左分交字第B4OB00667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晚上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山豬呆一下」熱炒店,與店家老闆商談相關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與老闆發生口角,該店員工乃撥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報警,經員警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抵達現場,並以警用車輛將原告帶回派出所留置,竟於留置2個多小時後,於凌晨2時35分許突然無故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此時原告既已遭受長時間留置,原告非駕駛人,更無駕駛行為,認為員警無來由命原告進行酒測,實屬無據,故而拒絕,員警遂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為由,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舉發原告,顯有瑕疵,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下稱被告答辯狀)適可證明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無據,蓋酒測乃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實施酒測之目的、要件、程序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得為之。
惟依被告答辯狀所臚列之法令,均無提及實施酒測之要件或程序,是無從作為本件員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法源。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係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復依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載略以:「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可知警職法第8條規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測,否則,員警即無權引用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攔停」之「駕駛人」對於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之酒測要求,亦無配合酒測之義務。
更遑論員警對於無駕駛行為之「非」駕駛人要求酒測,於法無據,人民並無配合之義務,更屬顯然。
另依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到達現場時,原告並無駕駛車輛,亦未有準備駕駛或移動車輛之舉止,況且於員警到達現場後,遲至同日凌晨2時47分56秒許才以原告疑似飲酒為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是原告於員警到達現場時並非處於駕駛狀態中且客觀上未見原告欲駕駛或控制車輛之行為,足證原告在現場時就已非駕駛人。
從而,員警將原告帶回所內調查後,才以疑似原告酒後駕車為由,要求進行酒測,顯然於法無據。
況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原告早已下車,除原告當時無駕駛行為,非駕駛人外,車輛既亦早已停於他處,則員警顯然無可能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判斷該車輛,顯然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是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無據,至臻明確。
至被告答辯狀所援引2則行政判決,均係警員親眼看見行為人有駕駛之行為,而要求酒測,與本件事實及態樣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過程,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員警以此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實屬違法,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2月02日00時5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左營區文自路328號(山豬呆一下)有人打架滋事,現場為原告與山豬呆一下老闆互毆,遂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楊與吳兩人帶返所內調查,過程中楊男渾身酒氣,疑似有飲酒,且調閱監視器發現,於互毆案發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於山豬呆一下對面紅線禁止臨停處停放,遂向原告詢問,其係如何抵達現場,其起先稱係請代駕駕駛,然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原告於當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抵達山豬呆一下對面紅線禁止臨停處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自駕駛座下車步行至店內,期間並無他人從車內下車,故無原告所稱係請代駕載其前往現場之情形,經撥放影片供原告觀看後,其亦於調查筆錄內坦承,係自行駕車前往,且於到達之前,即已於高雄市民族、八德路口燒烤店內飲用6小瓶百威啤酒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調查筆錄可資佐證。」
等語,足見員警係於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並將原告帶回偵辦製做筆錄,此亦有錄影畫面可稽。
承辦員警既已敘明原告明顯有酒味酒容,並查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故原告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不法,自屬有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2號參照)。
又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2022_1202_024653_002)可見:畫面時間02:47:56-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權利:新臺幣18萬…、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牌照2年…;
採證影片(檔名:2022_1202_025653_004) 可見:畫面時間03:00:22-原告:拒測就好!員警:確定、原告:…沒辦法!員警再告知拒絕酒測權利,原告仍拒絕酒測…」。
足認原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目的地,在左營區文自路段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嗣因發生互毆事件,由員警帶回派出所發現原告身帶酒味,原告並坦承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另查本件員警酒測程序亦符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
至於原告辯稱無駕駛行為,並非駕駛人一節,並非可採,蓋法規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且其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6號參照)。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1772800號函、112年1月3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4794300號函、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件爭執要旨:㈠原告係於何時駕車到達系爭停車處下車步入餐廳?㈡被告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原告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係於何時駕車到達系爭停車處下車步入餐廳?經查,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發現原告係於2022年12月2日00:44:30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臨停處,於同時分47秒下車擬穿越道路至餐廳,故原告結束駕駛行為下車之時間為2022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44分47秒,並非原告所稱之12月1日23時。
㈣被告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原告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資論述如下:1.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乃係立法機關為回應社會大眾對於酒醉者不得駕車,以維護交通安全之要求,而於該條授權交通勤務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之職權措施並明定其要件。
此與同法第6、7條警察攔停車輛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有所不同。
在法理基礎上,警察在行使干預性措施時,必須有明確之法律授權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財產權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精神,故警職法第8條明定對於交通工具之攔檢要件與進行之措施、程序,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由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僅賦予交通警察稽查執法之法源依據,除若干禁止、扣留及移置之特別職權有明文規定外,其他強制性之稽查,基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法援引上開條文規定作為強制性稽查之執法依據。
警察攔檢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亦屬對人身自由權與隱私權之強制性稽查,於處罰條例未授權警察上開強制性稽查之權限下,警職法第8條自得作為當前警察取締酒駕之執法依據。
2.警職法第8條所定攔檢交通工具之適用條件:為維護良好交通秩序,警職法第8條授權警察得以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及得以進行之相關職權措施,有學者統稱為:攔檢交通工具。
而攔停,係指警察對於已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阻斷其繼續行駛之謂。
至於交通工具經攔停之後,警察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進行查證駕駛人及其乘客身分、檢查車輛資料、酒精檢測、強制駕駛者或乘客離車及檢查交通工具等措施,自不待言。
惟警察若缺乏攔檢要件之合理性,僅是為了確認駕駛人有無酒駕而予攔檢,駕駛人並不因此即負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3.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4分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於同時50分進入系爭餐廳,與店家發生互毆糾紛後,店家於同時54分報案,警察於同時57分駕車抵達現場,隨後並將原告帶回派處所調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47分左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經向原告宣示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酒測等情,有被告提出自系爭停車處所路邊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卷第33-36頁)、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警察派員至系爭餐廳,係因店家舉報原告之騷擾營業行為,而欲至餐廳處理原告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法或其他刑事犯罪,而非因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餐廳前之駕駛行為有何已發生危害,或經客觀合理判斷有發生危害之虞,而予攔停進行酒測。
是以警察於派出所調查原告有無刑事犯罪或違警行為過程中,因認為原告面帶酒容且有酒味,而調閱路邊監視器,查知原告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處所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非因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檢,已如前述,自不具備警職法第8條所定之對交通工具之攔檢要件,自無從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誠然自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先前係駕車至系爭停車處,然其既不具備第8條所定系爭車輛(交通工具)係在行駛中或停止狀態中遭警攔檢之要件,亦即原告遭警察要求酒測時,並非系爭車輛行駛中或停止狀態中遭警攔檢之駕駛人(亦即非攔檢中之駕駛人),而係警察於調查其犯罪過程中,無意中發現原告涉嫌酒駕而要求酒測,倘警察此時為了確認危害條件是否存在,而不顧任何時地間、地點得強制非駕駛人之原告接受酒測,使之負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顯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之授權要件,而屬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啻對人身自由權與隱私權之侵害。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53號之解釋意旨即「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察、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認為警職法第8條之立法本意亦未授權警察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要求一般民眾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係明定警察對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攔停並要求交通工具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以原告於警察到達系爭餐廳時,並非經警攔檢之駕駛人,警察當日亦無攔檢行為,故原告並不具備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課以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之要件,警察自不得因懷疑原告於到案前有酒駕行為,而依該條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故原告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雖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但其並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故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該條項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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