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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廖家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92866、32-BQD49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序下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及111年10月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二),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BQD492866、BQD494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月5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92866、32-BQD494663號裁決書(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2月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2月4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採證影像無法清楚辨識當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且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已被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承攬合約,111年10月1日不可能在前揭地點執行外送,故本件採證影像日期有所誤差。
倘認定系爭車牌無誤,則檢舉影片日期恐涉變造。
又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被告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上所載時間,即認定係正確違規時間。
另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原告係前輪壓線並未駛入,處罰手段與目的欠缺相當關連,自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規範意旨有所不符,不應為舉發。
綜上,被告上開裁處,無法明確辨識車牌,民眾檢舉影像又有變造或設備合格等疑慮,為維護其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及系爭路段GOOGLE地圖可見:畫面時間16:37:22-系爭路段劃設一慢車道及二快車道,原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違規屬實。
復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37:28-原告車輛前車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系爭行為三違規屬實。
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意指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本件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據為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1年10月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111年10月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5.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6.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7.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8.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9.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行為一、二、三之交通違規,固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111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502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112年3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0777400號函、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
惟查,經本院函詢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胖達公司),函復略以:原告係曾與本公司合作之承攬外送夥伴,原告與本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0止。
原告已於111年9月20日與本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故查無原告111年10月1日承攬餐點遞送業務之紀錄等語,有富胖達公司112年10月1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16006號函(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即與富胖達公司終止勞務承攬契約,111年10月1日並無承攬富胖達公司餐點遞送之業務。
觀之影片擷圖畫面(本院卷第49、51、53頁),原告穿著富胖達公司熊貓圖樣之制服,系爭車輛後座載有標示熊貓圖樣、foodpanda字樣之保溫箱,足認原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於承攬富胖達公司餐點外送業務時所為,殊無於離職後仍穿著制服、載運保溫箱之理。
被告復未就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1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前揭駕駛行為應係發生於111年9月20日以前,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片時間標示111年10月1日可能因未實施校準而有所誤差。
系爭行為一、二係於111年10月2日所為檢舉,系爭行為三係於111年10月5日所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一、二附卷可參(雄院卷第45、47頁),足認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並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顯然已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本件檢舉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舉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檢舉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未符合檢舉人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
對於本件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被告應不予舉發。
被告仍逕行舉發,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二所示,依法即屬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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