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0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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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

訴外人葉家承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篤敬路,因「酒駕未肇事(酒測值0.30m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單)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即葉家承)舉發,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單)舉發(處罰車主即原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機車租賃業者,於111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出租系爭機車給訴外人郭怡君,租約為期18個月,有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出租系爭機車於顧客,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有載明系爭機車僅由乙方(指郭怡君)駕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不得另作為違法犯罪工具。

租賃期間一切違規,使系爭機車受扣押沒收等處分,應賠償甲方(指原告)一切損失等,並有明確告知承租人,原告無法預料及得知承租人之行為。

郭怡君將系爭機車轉借他人,發生違規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

且郭怡君亦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酒駕行為之違規事件,原告直至收受罰單才得知。

原告得知此事件後,也立即通知承租人將系爭機車歸還原告,不得再行駛。

機車租賃是原告生財用具,原告確實無辜且不服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以租代購活動需續租滿18個月,並繳清新臺幣(下同)5,500元即贈送該機車。

顯見葉家承為系爭酒駕行為時,系爭機車在承租人郭怡君占領中,雙方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履行,有損害可依該租約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調整雙方權益。

故原告於依租約交付標的物後,自應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

除依租約條款以確保其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狀態外,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約定承租人即占有人定時報告系爭機車之使用情況或為其他管理措施。

從而,本件雖難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應注意所有系爭機車有否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已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是原告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是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二)經查:1.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2.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郭怡君於111年3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於郭怡君。

嗣葉家承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酒駕行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租約、甲舉發單、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75、17、67、85、87、9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3.惟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機車僅由乙方(指郭怡君)駕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並不得另所作為違法犯罪工具,倘有違反上述情事,……乙方應自負所生之刑事、民事、行政法上之責任。」

、第6條載明「租賃期間內如經告發和一切違規(包含……,或因酒駕等刑事或民法、行政法上行為)使本租用車輛受扣押沒收等處分,乙方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和代理人一切損失……,絕無異議。」

等語(雄院卷第17頁)。

可見原告為機車租賃業者,其將系爭機車出租予郭怡君,為擔保其對於系爭機車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租約事先要求承租人不得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將系爭機車作為違法犯罪工具或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

是原告對於郭怡君將系爭機車轉交葉家承使用,及葉家承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有意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所得以預見。

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機車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機車乃憑藉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故機車出租業者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

原告既已以系爭租約告知承租人系爭機車禁止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應認原告對於葉家承之系爭酒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處分僅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系爭機車為以租代購,系爭機車在租賃人郭怡君占領中等情,即認原告未注意其所有系爭機車有否有違規情事,而未盡具體監督及管理之責任,顯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葉家承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原處分尚有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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