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0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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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葉俊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號OO-OO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279.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車主不服舉發(駕駛人登載為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111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3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間行經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僅為每小時72公里,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從280公里行駛至279.9公里歷經約5秒,換算行車速度亦為每小時72公里,而行車紀錄器經檢驗合格,顯見當時並未超速,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90公里。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照片、測速照相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可見已在台61線北向280.3公里處設置告示牌,而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地點為同向279.9公里處,已合於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倘駕駛人有超速之情事,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之。

㈢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均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車速行駛之情事,經原告否認有超速之事實,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街景圖為佐。

所謂行車速度為實際行駛距離與行駛時間之計算。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經280公里處時畫面時間為19:46:20;

行經279.9公里處時畫面時間為19:46:25,地面白虛線及間隔部分經過大約10組,距離應約100公尺左右,據此換算行駛速度約每小時72公里。

又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46:25起至19:46:30影片結束約經過10至12組白虛線及間隔,距離約100至120公尺,換算時速約每小時72至84.2公里。

此雖係依照距離時間換算之平均時速,非能精準計算特定具體時間點當下之行車速度,惟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無明顯快慢之區別,尚屬平均,應無在短時間5秒內於100公尺內某一地點突加速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情形。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已足呈現該時行車之客觀情狀,而雷射測速相機固係利用微波發射頻率,打到目標再折射返回,換算目標移動物體瞬間位移速度為原理,是在雷達測速照相功能正常及操作正確之情形下應得準確計算行駛速度。

惟採證照片及檢測合格證明要難如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直接顯示行車狀況,且機器設備偶有暫時性短路失誤亦屬常情。

是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應較測速照相機更能真實顯示行車速度,故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難遽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度已達每小時105公里。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無超速行駛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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