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0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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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陳莛之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95986、32-BPD295987、32-BPD2959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0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口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序下稱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及於111年10月17日08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由民眾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95986、BPD295987、BPD295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舉發通知單三)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3日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PD295986、BPD295987、BPD295989號裁決書(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行為一部分:主要因當時上班車潮多,迫使無法駛入非左轉車道而佔用轉彎車道,若臨時變換駕駛路徑,恐無法準時前往公司,確非惡意佔用轉彎車道。

況且後面並無左轉車輛,並無影響交通之情事。

關於系爭行為二部分:由於該路段機車行駛眾多,無法突然在直行路段切入規定的駛入車道,因而為避免擦撞機車所作安全上的暫時性處置駕駛,亦非故意駛入來車道。

至於系爭行為三部分:原告雖然切入左轉道,此時左轉道轉為閃黃燈須快速穿過,但原告快速行駛中,閃黃燈已轉為紅燈,故不再左轉改為直行,並無惡意闖紅燈之意圖。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行為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08:36:16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其車身下方為左彎箭頭指向線,原告車輛通過左轉專用道後仍直行通過路口,顯然並未左轉,車牌000-0000。

㈡關於系爭行為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畫面時間08:36:21原告車輛行駛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左側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㈢關於系爭行為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闖紅燈違規態樣。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08:37:17原告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左轉箭頭時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如前揭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原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⒏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⒐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⒑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⒒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行為一,有舉發通知單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4247700號函、112年3月1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0681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含原告111年11月13日陳述單)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7、43、51、57、63至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壹、檔案名稱:BPD000000-Z00000000000_001一、影片時間:111年10月17日08:36:16-08:36:26二、影片全長:11秒三、影片內容:08:36:16-08:36:2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 用道,直行通過紅綠燈號誌路口 後,逆向駛入左側對向車道的左 轉專用道區。

08:36-22-08:36:23 系爭車輛進入上揭的左轉專用道 區,系爭車輛未閃右側方向燈, 右側車輪即開始壓到右側雙黃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其車尾 下方明顯對到左側對向車道的左 彎箭頭指向線。

08:36:24-08:36:26 系爭車輛仍未閃右側方向燈,通 過對向左側車道的左轉專用道後 ,駛入右側內線車道直行。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雄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告雖以前情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與號誌等具有一般處分之規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等規範內容,共同維護交通安全,如個人得因己意決定遵守與否,而毋庸負違規責任,則該等規範不啻形同具文。

又交通安全之達成,需透過用路人相信其他共同用路人亦會遵守同一標線、標誌、號誌與其他用路規範,藉以預見他人之行車動向以決定自己之駕駛行為應為如何之因應,為達成此預見及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法規之目的,我國違反交通法規之法律效果,除少數情形外,率多採抽象危險規定,不以實害之發生(即發生具體結果)為構成違規行為之必要條件(例如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此受傷或死亡等為具體結果),亦即用路人一有違規行為發生,法規即擬制已生危險於交通安全而發生成立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因上班車潮眾多,迫使其駛入、佔用轉彎車道,非惡意為之,且其利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並未影響交通之情事云云,實屬誤解,原告縱無違規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反面解釋,自應付違章責任。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行為二,有舉發通知單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4247700號函、112年3月1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0681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含原告111年11月13日陳述單)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9、43、53、59、63至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貳、檔案名稱:BPD000000-Z00000000000_001一、影片時間:111年10月17日08:36:16-08:36:26二、影片全長:11秒三、影片內容:08:36:16-08:36:19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 用車道,直行通過紅綠燈號誌路 口後,逆向駛入左側對向車道的 左轉專用車道區。

08:36:21-08:36:23 系爭車輛駛入於雙黃實線(分向 限制線)之左側車道,顯然行駛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08:36:24-08:36:26 系爭車輛未閃右側方向燈,通過 左側對向車道的左轉專用區後, 駛入右側內線車道直行。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27、29、31頁、雄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告見駛入之 車道為對向來車道,縱使順行車道車流量大,亦非得以駛入對向車道為因應,難謂無違規之故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㈣再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行為三,有舉發通知單三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4247700號函、112年3月1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0681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含原告111年11月13日陳述單)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1、43、55、61、63至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肆、檔案名稱:BPD000000-Z00000000000_003一、影片時間:111年10月17日08:37:16-08:37:26二、影片全長:11秒三、影片內容:08:37:16-17 系爭車輛超越右側車輛繼續直行 到停止線時,前方號誌路口已為 紅燈,且亮起紅燈左轉號誌。

08:37:18-19 系爭車輛不顧紅燈號誌已亮,未 停在停止線,也未左轉彎,仍繼 續直行,逕闖越停止線通過紅燈 號誌路口直行。

08:37:20-26 系爭車輛已通過紅燈號誌路口, 右側車輛與其他機車仍停等紅燈 。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33、35頁、雄院卷第41頁),足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原告無視於此,仍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乙情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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