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0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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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兆顯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B13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QB13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QB13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2月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直行於中華路上,到系爭路口時不熟路況,始暫停路邊,熄火尋找目的地,迨中華路綠燈時乃繼續前行,詎後方員警對其威脅刁難,斷章取義截圖,栽贓其紅燈右轉,且原告係因員警警示喇叭後,回頭拔下安全帽扣與員警對話,員警舉發内容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21:06:53警方於中華路四路北往南行駛號誌綠燈,見違規人於三多四路待轉區;

21:06:55警方於中華路四路北往南行駛號誌綠燈,見違規人於三多四路待轉區、21:06:57警方經過中華、三多路口,違規人突然右轉…。

復檢視另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警員密錄器(快17分10秒),畫面時間21:24:16警員按喇叭違規人立即轉頭安全帽明顯未扣;

21:24:16違規人轉頭明顯未扣安全帽扣。

足認原告車輛於三多四路待轉區附近停等,車頭朝向三多四路往東方向,於該行向為紅燈時右轉行駛中華四路,核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之闖紅燈(右轉)態樣。

又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見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向前攔查,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規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6.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元。」

、「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且安全帽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亦不可遮蔽視線。」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52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51202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照片、陳述單等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壹、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FILE000000-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1月2日21:05:29-21:08:29畫面時間: 21:06:52-21:06:55 員警往南行駛在中華路四路的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時,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待轉區前方2 、3公尺處之路口停等三多四路的紅燈。

21:06:56-21:06:57 在待轉區前方2、3公尺處之路口停等的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一小段突然向右轉彎。

21:06:58-21:07:07 系爭車輛右轉後,往南行駛在中華四路上。

21:07:08-21:07:18 原告聽到員警"嗶"喇叭聲,原告仍然往前行駛, 過了綠燈路口後,才停在路邊。

21:07:19-21:07:37 員警說原告剛剛都停紅燈了,我們要從原告旁邊 要過了,原告還轉。

待轉區原告就是等於那一向 了,安全帽也沒有扣,手機又插在這邊,原告要 怎麼騎車。

原告回說手機放在這邊,我沒有拿。

21:07:46-21:07:49 員警問:車主是誰?原告稱:我。

員警問:叫什麼名字?原告稱:○○○。

21:07:58-21:08:17 員警說你知道安全帽沒有扣,等同於沒戴嗎? 你知道嗎?(前述話員警說4遍)貳、檔案名稱:警員密錄器-2022_1102_212412_001影片時間:民國111年11月2日21:24:11-21:27:10畫面時間21:24:11-21:24:15 員警車輛從後跟追系爭車輛。

21:24:16 騎乘系爭車輛的原告聽到員警"嗶"喇叭聲,向左 轉頭看員警,原告騎乘時戴的安全帽帶子沒有扣 上!21:24:17-21:24:24 系爭車輛與員警車輛繼續騎乘過綠燈路口後,才 停在路邊。

21:24:25-21:24:45 員警說原告剛剛都停紅燈了,我們要從原告旁邊 要過了,原告還轉。

待轉區原告就是等於那一向 了,且原告安全帽也沒有扣,手機又插在這邊, 原告要怎麼騎車。

原告回說手機放在這邊,我沒 有拿。

21:24:57-21:24:58 員警問:車主是誰?原告稱:我。

員警問:叫什麼名字?原告稱:○○○。

21:24:59-21:25:22 員警說你知道安全帽沒有扣,等同於沒戴嗎? 你知道嗎?(該話語員警說4遍)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31至39頁)。

依前開事證可見,系爭路口三多四路行向之燈光號誌適為紅燈狀態,系爭車輛於待轉區前方2、3公尺處之路口處停等三多四路的紅燈,車頭往前行駛一小段突然向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之行向係朝向三多四路往東方向,於該行向為紅燈時,直行一小段後右轉行駛中華四路,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過程中,雖配戴安全帽,然未繫安全帽扣環等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不熟路況而改以右轉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以觀,確實可見系爭車輛紅燈右轉,縱使其不熟路況,仍不得執為違規紅燈右轉規避罰責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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