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1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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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
  8.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與瑞隆東路口,掛設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查證GOOGLE地圖街景,系爭地點設置有路燈、巷口處有劃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
  17. (一)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
  18. (二)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19. 二、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
  20. 陸、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2.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裁決書。
  23.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24. 二、次查:
  25.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
  26. (二)本件附表符合、該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27. (三)可罰性:原告固主張本件多次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上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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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蔡鴻謀
訴訟代理人 林弘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與瑞隆東路口,掛設告知布條,告知該地係私人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闖。

嗣後遭鳳山分局狂開13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掛設布條地點,是原告兒子之私人所有土地空地。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道路用地),於69年間編定至今已逾43年有餘,高雄市政府並未徵收,依法仍屬私人土地。

原告於自己土地權利範圍內自設道路,並非一般道路,依法不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範圍內,不應受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證GOOGLE地圖街景,系爭地點設置有路燈、巷口處有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足證系爭違規地點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規定。

員警舉發時,原告既已知系爭巷道現已做道路使用,應留設通行,卻屢勸不聽,數次設置布條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而後員警分別舉發,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設置道路障礙已嚴重影響當地住戶日常起居,亦造成往來行車動線改變,致生用路人交通風險,被告依法行政並給予充分時間予以改善,更勸說為大眾通行安全為優先考量,先行移除障礙物,惟遲未得到改善,影響用路人甚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26075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有懸掛告示布條之行為,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街景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83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附表符合、該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1、伍、一、(二)「道路」之定義:伍、一、(二)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易言之,伍、一、(二)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伍、一、(一)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伍、一、(二)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

亦即,只要在伍、一、(二)所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妨礙交通,即構成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2、原告確有於道路掛設布條:證人鄭又仁即舉發警員於本院證稱略以:原告在道路上擺放布條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多次打110 報案,故同仁在舉發通知單所示時、地,總共13次先行將布條帶回派出所保管。

我們是到達現場後就將布條帶回派出所保管,然後因為民眾是陸續多次報案的,所以我們總共13次取回布條的時間分次舉發等語。

原告亦自陳:確實有掛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等語。

又原告掛設布條之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路面劃設「慢」字及禁止停車之紅實線等交通標線(高雄地院卷第187頁),顯見系爭地點所在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核屬伍、一、(二)所稱「道路」無誤,是堪認原告確有數次於道路掛設布條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掛設布條足以妨礙交通:原告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掛設布條,系爭巷口向前銜接瑞隆東路口,向後有整排停車棚與住家,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卷第189頁),堪認掛設布條地點係人車通行頻繁之道路,是原告於系爭地點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行經南昌街102巷之車輛、行人通行,核與「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件相符,原告自該當伍、一、(一)之處罰要件。

(三)可罰性:原告固主張本件多次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上開伍、二規範,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查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用路人於道路通行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又原告上開客觀掛設布條之行為,實係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原告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核原告係多次、反覆為掛設布條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 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 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 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 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 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 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 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 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 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 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 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 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0000000號(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 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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