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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宋永祥 住○○市○○區○○路0號OO樓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0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356.1公里處因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部分未經起訴請求撤銷),舉發機關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60公里以上(處車主)」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就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自己,並辦理結案事宜,另就舉發通知單(即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陳述不服,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1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超速罰單已繳罰鍰及扣牌執行,而且非原告駕駛,原告上下班通勤有用車需求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635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且係經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6月28日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車速為每小時176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吊扣汽車牌照雖導致原告短期內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此對原告之影響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列表等在卷可稽。
原告就因超速行駛之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業已繳納,此有上開列表已繳金額欄可證。
而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他人,難謂上開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超速駕駛行為人非原告。
是以原告有駕駛系爭超速行駛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已繳納罰鍰且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裁罰罰鍰8,000元,而原處分則係裁處系爭車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吊扣汽車牌照係致原告短期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尚可以其他替代方式代步。
則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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