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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所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所住大樓管理中心人員(即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3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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