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吳孟配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6728號、111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8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6時43分、23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A266728、BZA268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18日向舉發機關陳提出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67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並於同年1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68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乃私人土地,與一般道路不同,原告在系爭私有土地自由使用停放車輛,應受憲法保障,員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開立罰單,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972900號函、111年9月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523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58600號函(下稱工務局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私人土地,與一般道路不同,原告在系爭私有土地自由使用停放車輛,應受憲法保障等語。
惟查,經檢視第BZA266728號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身緊鄰紅線,且該位置為巷口出入處,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難認原告停車處所具合法性。
另經檢視第BZA268076號違規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地點為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號前之柏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戶與南昌街102巷之唯一通道,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
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内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
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58600號函查復略以:「案址鳳山區南昌衔102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曱小段1381-50、1381-51)自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
本案案址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留設通行。」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經查:⒈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易言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
亦即,只要車輛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於111年6月18日16時43分、23時1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系爭地點道路路面兩側均繪製紅實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25至131頁),可以認定屬實。
又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自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
本案案址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留設通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135頁);
系爭地點所在巷道設有路燈,而該巷道路燈設置時間雖已無可考,然該處路燈於縣市合併前(79年)業已設置,有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9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12336407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而鳳山區正義里辦公處及地方居民表示79年時系爭地點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等情,也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1175897400號函附「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道路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另系爭地點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112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地點所在之鳳山區南昌街102巷應可認定確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之「道路」。
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8日16時43分、23時12分許,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與瑞隆東路相接之巷口處,而依系爭車輛斜停擋住該處道路之方式,欲通過該處之人車均應無法通行等情,亦有採證照片可證(見雄院卷第125至131頁);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核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私人土地,與一般道路不同,原告在系爭私有土地自由使用停放車輛,應受憲法保障等語。
惟系爭地點所在之鳳山區南昌街102巷確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之「道路」;
而原告於111年6月18日16時43分、23時12分許,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劃設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亦足以妨礙他車通行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納。
⒋綜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A、B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