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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劉勁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建國一路與建國高速東側(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見交通義警指揮右轉上高速公路,未聽見員警指揮。
雖後見員警,但已進入快車道內側,因後方車輛眾多,若切入外車道將造成交通事故,非故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
且員警未於該處設置臨檢站。
原告係以駕駛拖車營生,吊扣駕駛執照將致生計困難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 事,且員警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
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系爭車輛拖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交通案件簽見表、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7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49409701號「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公告(下稱系爭公告)、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9至75、95、97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1.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
。
(2)處罰條例:A.第5條第1項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
B.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C.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
D.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罰鍰處2萬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 (1)參照系爭公告及GOOGLE地圖,系爭違規地點並未標示於系爭公告「限定行駛路段」,且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並無申請通行證紀錄乙節,有被告112年10月27日函覆及檢附之系爭公告、GOOGLE地圖可佐(本院卷第39至63頁),可認系爭車輛不可於前揭時段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路段,甚為明確。
(2)又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擔服守望勤務,於7時58分4秒許,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駛管制路段情事,當下便與義交站立於右側車道,以明確手勢及大聲喝令靠邊停車方式指揮及喝令駕駛人靠邊停車,駕駛人為職業駕駛,應了解該時段為管制時段,且當時交流道便道已有另一部聯結車遭攔停於路邊,駕駛人右轉後便加速離去(密錄器影片有引擎聲)乙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雄院卷第6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07:55:30-07:55:40)員警與交通義警在建國一路與建國高速東側之路口管制交通。
(07:55:40-07:56:34)員警攔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車,並告知管制時段禁止上路。
(07:56:41-07:56: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一路外側車道,於畫面之左方出現。
(07:56:44-07:56:48)員警指示交通義警攔查原告之系爭車輛。
(07:57:56-07:58:06)交通義警及員警以手勢、黃色指揮棒及吹哨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07:58:08-07:58:13)員警與交通義警大聲指示「靠邊停車」。
(07:58:27-07:58:30)原告並未停車受檢,自建國一路右轉開上建國高速公路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6至34頁),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先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即系爭公告之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始遭警攔查。
又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管制路段不得任意駕車進入之規定,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交通義警及員警持續以手勢、揮動黃色指揮棒、吹哨及大喊「靠邊停車」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原告與交通義警及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原告駕車行向,依其視線所及,亦不難發現前方有另一拖車已遭攔停受檢,實無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之舉措。
是原告有駕車行駛於管制路段之違規行為在先,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仍拒絕稽查而逃逸,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故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系爭公告行駛於管制道路之違規行為,員警對於原告該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予以攔查,自無於設置臨檢站之處所始得為攔停之限制。
又員警站立於車道上,因見原告有前揭不遵守系爭公告而行駛於管制道路之違規行為,與交通義警已以手勢、揮動黃色指揮棒、吹哨及大喊「靠邊停車」等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亦不否認有看見交通義警之手勢(雄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採證光碟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員警與交通義警站立之位置相近,亦不難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之舉措。
則原告對於員警是否因其違規行駛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其違規行駛行為已為警查覺而遭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離去,尚難認非故意為之。
故原告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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