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4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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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8.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一)原告配偶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要載客人去搭高鐵,原告配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12:00-系爭車輛於國道
  14. 二、系爭車輛已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但還沒有完全變換過去,
  15.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7.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18.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9.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20. 四、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21. 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22. 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6.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8
  27. 二、次查:
  28. (一)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29. (二)主觀責任條件:原告主張參、一、(二),惟原告為合法領有
  30. (三)可罰性:原告上開參、一固主張變換車道時右側有車,致延
  31.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3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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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黃和清
訴訟代理人 朱珮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21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1.2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配偶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要載客人去搭高鐵,原告配偶要靠外側時,但旁邊有車,原告配偶想等車往前,再打方向燈切過去。

影片中系爭車輛右側的前後輪胎在開往右側時,是在白色虛線時跨越的,但左側前後輪胎跨越時已經在白色實線上了。

一般開車不可能平行往旁邊挪,一定是車輛進行中有一個弧度,影片中顯示原告配偶打方向燈往右側切換車道時是白色虛線。

(二)原告配偶在變換車道時並沒有違規的意圖,並且不知道前方會突然有虛實線的標線,是因為旁邊有車才會延遲變換車道的時間,裁決書認定系爭車輛左側前輪壓到實線,但開車行進中,並不知何時會遇到實線,心中確實感到委屈與不公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12:00-系爭車輛於國道10號西向1.2公里處開啟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身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系爭路段標線劃設可辨,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白實線端,違反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之規定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系爭車輛已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但還沒有完全變換過去,原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的範圍,請鈞院審酌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5款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四、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184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5:11:59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15:12:00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跨越右方白色虛線進入外側車道;

15:12:02系爭車輛約5分之4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尚有左側車輪仍在內側車道上,此時道路上之標線已變更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卷第62、69-75頁),堪認系爭車輛從白色虛線處向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然嗣於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及完成時,左側輪胎確已有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據伍、三、四之規定,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完成前,既確有由行駛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實線在內側車道側)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系爭車輛即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自符合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二)主觀責任條件:原告主張參、一、(二),惟原告為合法領有駕照之人,其既欲變換車道,對於在違規時業已明確設置之系爭標線,應有注意並遵守之能力,乃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上開伍、六,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處罰。

(三)可罰性:原告上開參、一固主張變換車道時右側有車,致延遲變換車道的時間云云。

惟查,上開高速公路路段為國道10號進入市區且為銜接往高鐵站之路段,車流量大,原告既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斟酌該路段車流量之變化提早變換車道,又上開路段上游亦設有大型標誌看板指向引導車輛行駛車道(卷第81頁),且依上開勘驗截圖,本件違規時該路段車輛仍得行駛並無停滯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無上開伍、五之適用,原告所辯要屬其未提早變換車道所致之個人疏失,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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