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44,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陳聰傑 送達址:高雄○○○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河西路口音樂廳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9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未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違規照片與錄影光碟為證。

且員警未審酌本件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設置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照片、採證影片及更正通知書,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又系爭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有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現場設置系爭標誌照片、GOOGLE街景地圖、違規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11年8月24日書函、更正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5、39、40、43、55至73、77、9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15款:「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日、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禁止汽機車進入區域之行為,為警於擔服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予以攔停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警製職務報告、現場設置系爭標誌照片、GOOGLE街景地圖、違規影像截圖附卷可證(雄院卷第35、57至69頁)。

復經法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1:39:54-11:40:11)原告機車出現在左路側停車格之最末台汽車之右方,緩速朝員警方向駛來。

(11:40:12)可見員警右前方設有汽、機車禁行區之標誌。

(11:40:13)原告機車通過員警左側,員警迴轉跟上原告機車。

(11:40:24)員警攔停原告機車。

(11:40:32)員警:你怎麼從那邊騎過來?(原告:我不知道,我以前住在這裡,想說來一下)那邊不能騎過來(原告:好啦好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邊是行人步道要開單(原告:不好意思,我想說之前住這裡,回來這裡看一下)等,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雄院卷第106、111至119頁),與前揭警製職務報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⑵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原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並負有遵守之義務。

原告自陳其之前住在附近,則就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系爭標誌,應無不熟悉之理。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經法院勘驗採證光碟之截圖照片可佐,雄院卷第111至1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系爭標誌,貿然騎車進入禁止機車進入之區域,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⑶又自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始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並不屬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違規情事,自無該條所指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查核本件是否有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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