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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潘秋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
於民國110年5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近敦南路口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被查獲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11年4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11月向高人當舖借款,以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供當舖質押。
嗣因逾時繳息,高人當舖遂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給訴外人吳岳燐,吳岳燐又於110年4月12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給訴外人王鉉湊(起訴狀誤載為「溱」)後,嗣於110年6月16日由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回。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之交通罰鍰應非由原告承受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設置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中央分隔島燈桿上,依舉發機關查復,距離系爭違規地點約253公尺(答辯狀誤載為223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要件。
又系爭標誌設置前方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在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又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檢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仍在合格期限內。
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期、時間、車速等,足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應為原處分裁處之對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系爭標誌設置地點照片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5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裁處之對象並無違誤: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⑶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⑷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1,8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系爭違規行為是以系爭測速儀測速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得為逕行舉發。
系爭標誌設置於環河北路中央分隔島燈桿上,測速照相桿位於系爭標誌南側223公尺處,另測速照相桿則距離系爭地點30公尺,是系爭標誌距離系爭地點共計252公尺。
而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乙節,有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雄院卷第60至63頁),自已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規定。
⑵又系爭標誌上方設置有每小時6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前揭設置之現場照片可佐。
觀諸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雄院卷第5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5/4、時間:01:33:01、限速:60km/hr、速度:91km/hr,明確可見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有超速之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7頁)。
再依該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主機:00647、證號:J0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5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0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5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雄院卷第62頁),足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
故以系爭測速儀測速,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系爭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無誤。
而系爭車輛於該時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可佐(雄院卷第107、53頁),故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質當於高人當舖,系爭車輛權利已讓渡他人,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之交通罰鍰應非由原告承受等語,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為證(雄院卷第69至72頁)。
惟查:A.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實際上所有權歸屬,或實際駕駛人為何,均非外人所得知悉。
原告就此有所爭辯,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料之期限規定。
B.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然該讓渡書至多僅能證明當舖曾將系爭車輛權利讓與他人,並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車輛滿當期限、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或讓與他人且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而除該讓渡書外,原告未再提出流當證明或另為民事訴訟之終局裁判資料,抑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真正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資料,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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