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5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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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劉易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隆路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於111年7月6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1年10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是因為急著要去看醫生,且肇事機車也停在鄰居旁邊,想說有監視器,看病回來再請租屋管理員詢問傾倒的車子是誰的。

很多車子停在該處,相互碰撞是很平常的事。

員警來詢問時,原告有坦承是不小心碰到,事後原告已賠償完畢。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5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雄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

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 5、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正在停機車時碰撞訴外人機車,致訴外人機車倒地,原告將訴外人機車扶正後,原告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訴外人機車旁(與訴外人機車間有停放另一台機車),後原告步行離開畫面等情,有錄影光碟片(雄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雄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擷取照片(雄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參。

且本件係員警於111年7月6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停放之機車遭肇事逃逸,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事證明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00012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雄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附卷可證。

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率行離開現場,其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疑。

原告主張現場有監視器,很多機車停在該處,相互碰撞很正常,且已賠償云云,均難據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其是為了要去看醫生才離開現場,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雄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影本為證。

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核與本件肇事逃逸事故發生之日期非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六)另原處分之易處處分均經被告撤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邱 美 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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