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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順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楠興東路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復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先前酒後駕車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聯結車,依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被告應禁止原告於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
被告既有就特定駕駛執照註記之方式得使用,且原告主要記點5點係於自小客車違規,衡酌比例原則與原告工作權之考量,就吊扣原告大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實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復就之後處罰原告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處分,亦併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曾於110年9月11日,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71.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甲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ZUWA51048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
原告復於110年10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在國道三號南向372公里(田寮地磅),因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交通違規(下稱乙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3059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乙處分),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迄日112年11月9日)。
然原告並未遵守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111年8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楠興東路發生交通事故,致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
2.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無從就同一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銷。
是處罰條例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處罰違規行為態樣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駕駛人,故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若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即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駕照,並無不合。
且依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縱原告上述主張屬實,亦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11年9月23日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甲、乙處分、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警製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65至109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第4項)第一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罰鍰處6萬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
……」。
(6)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
。
2.經查: (1)原告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雄院卷第69頁)。
其前因甲、乙違規行為,經被告各裁處甲、乙處分,均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生效,有甲、乙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雄院卷第87至93頁),且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甲、乙處分既已送達生效,對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系爭違規行為,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該等確定處分之拘束,依法裁處。
是依乙處分,原告已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其並於110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迄日112年11月9日),有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佐(雄院卷第95頁),則原告復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1年8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楠興東路與他人發生事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45頁),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其中就吊銷駕照部分,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形。
是被告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對於甲處分並不爭執,惟主張駕駛甲車與駕駛乙車之違規點數不應合併計算,乙處分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然查,乙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其效力自繼續存在,業如前述。
而關於94年12月14日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
依道安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
故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勢必擴張及於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係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故,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監理機關就其駕駛執照管理之措施,於依法行政下,自得本於其行政實務之考量而為妥適之管理,就現行所採汽車一人一照之管理是否妥當,司法者本於其功能之不同、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宜過度干涉。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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