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5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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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8.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由騎樓下駛向距離十幾公尺遠的一個
  11. 二、原告為了這件兩次去鳳山監理站申訴,但監理站提供給原告
  12. 三、原告嚴重質疑當天開罰單的員警有執法過當之嫌,而且態度
  13.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4. 肆、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自己有違規行為,且此違
  16.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8.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19.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20.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3.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4.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
  25. 二、次查:
  26. (一)事實認定部分:
  27. (二)可罰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29.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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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楊永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NB6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由騎樓下駛向距離十幾公尺遠的一個路旁小邊坡,準備右轉進入十全路口,那個地點是高雄醫學院斜對面。

中間的距離當然是人行道,但原告行駛才一下剛離開騎樓不久,在人行道中央,原告立刻意識到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於是當下立即熄火下車,雙手牽車到前面幾公尺遠的路旁小邊坡,然後再發動機車,打算沿著十全路往民族路的方向行進,但沒想到在十全路與自由路的交叉口停等紅綠燈的時候,卻被員警攔下來,員警說他有遠遠看到原告機車行駛人行道行為,原告耐心向員警解釋,員警也不聽,仍堅持開600元的罰單。

二、原告為了這件兩次去鳳山監理站申訴,但監理站提供給原告看的證據根本都是完全錯誤的,既沒有拍攝到原告的車牌號碼,所提供的照片證據也是不同的對象,服裝顏色跟原告當天所穿不符,拍攝存證的對象顯然錯誤。

三、原告嚴重質疑當天開罰單的員警有執法過當之嫌,而且態度很惡劣,不排除是為了員警個人績效而胡亂加開罰單,找民眾麻煩,有濫用公權力的可能性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自己有違規行為,且此違規行為非屬可勸導項目。

另依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站立於十全一路、自由一路西南角,原告在十全一路旁人行道內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員警於該路口攔停原告,原告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37813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11年5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268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⒈基礎社會事實:原告曾於前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十全一路,且曾行駛於人行道上,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為: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1年3月10日17點至19點擔任交整勤務,於當日17時40分許時,站立於十全一路、自由一路西南角(7-11統一超商前),該違規人是行駛於人行道由西向東於該路口遭職攔停舉發,其申訴所稱的行駛行為是虛構的...告發當下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僅檢附該路口監視器及截圖」,核舉發警員業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及違規情節,並提出路口監視器及截圖(卷47頁),又依上開三幀截圖,亦確可見該路口7-11統一超商前,確有一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後遭著警察制服人員攔停之情形,核與上開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自足為上開職務報告之佐證,堪認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原告上開參、一、二主張僅短暫行駛人行道云云,自不足採。

(二)可罰性: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舉發員警無權對原告易以勸導,亦難認有其它免罰之事由,原告請予免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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