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6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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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吳皇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81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1年7月13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地(下稱系爭地點),駕駛AEW-65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PD281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9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81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非屬騎樓,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4145300號函、111年9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3218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屬大樓公共區域,非屬騎樓等語。

惟查,經查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知:旨揭門牌建物領有(8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95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地位置,其面積登載為202.27平方公尺,依前揭查明資料及法規意旨,足認系爭違規地點核屬為應留設3.9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屬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即使主管機關在人行道或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7至8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騎樓,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語。

惟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0日高市交裁決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經查旨揭地址領有(8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956號執照,該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法定空地。

復經本局查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南天街與三多三路203巷T字路口大樓退縮騎樓地」(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085700號函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法定空地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地點係屬退縮騎樓地。

而系爭地點既屬退縮騎樓地,且系爭地點所在之三多三路223巷並設有「騎樓禁停車輛違者拖吊」之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雄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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