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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邱順勝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一路與五權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111年9月1日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9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所用之儀器為民用行車紀錄器,被告不思檢舉人不具執法者資格,也未經過執法訓練,在缺乏公信力造成失真沒有查證之情形下開罰,不尊重原告權益,被告為侵害原告隱私權與財產權的打手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之據資料提出檢舉,是檢舉人之檢舉並無不法。
有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53條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行為時及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緩2,7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影片等在卷可稽。
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7:21:17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狀態。
07:21:18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穿越光復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原告雖主張如上,惟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行為即闖紅燈者,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乙情,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不以該檢舉民眾具備執法人員資格為必要。
且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
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及勘驗筆錄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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