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6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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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劉寶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MB20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攔停,以掌電字第B2MB20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MB206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下班時間壅塞,靠金鼎路右側水溝蓋緩緩滑行至明誠一路待轉區待轉,待綠燈始起駛而莫名遭攔檢,並無闖紅燈故意,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及Google街景圖,可見原告於金鼎路向北號誌為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並左轉明誠一路,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原告行向示意圖、交通違規陳述單、時相號誌表及密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9至67、87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

【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條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均係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2.經查:⑴本件乃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鼎金路紅燈左轉明誠一路,而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項後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原告行向示意圖附卷可稽(雄院卷第59至63頁),是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目睹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攔停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⑵復經法院依職權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時23分6秒)可見前方機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通行往西行駛明誠一路;

(畫面時間18時23分32秒)可見一訴外人車輛(開啟頭燈)與原告車輛(未開啟頭燈)行駛由金鼎路方向於紅燈狀態時通過路口往北,左轉明誠一路等,有勘驗筆錄可佐(雄院卷第78頁),核與員警舉發之情節相符。

其中自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8時23分6秒開始,可見前方機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往西行駛明誠一路,經與被告檢送之時相號誌表(雄院卷第87頁)比對,該時系爭路口號誌時相應屬於時相四即金鼎路車道行向為全紅燈之狀態。

則依原告該時行向,正確應係等待金鼎路車道之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可通過系爭路口往北前行至機車待轉區,待明誠一路車道號誌轉為綠燈時,再往西行駛明誠一路。

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因下班時間壅塞,其係靠右側水溝蓋緩緩滑行至明誠一路待轉區待轉,待明誠一路綠燈再前行等語。

然原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時,金鼎路車道已為全紅燈號誌,原告及與其同向車道之車輛本均負有停止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等待綠燈再為通行之義務。

縱依原告所述,其遭其他車輛擠壓只能行駛於路旁水溝蓋,亦需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並無於紅燈狀態時仍持續向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理。

況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定義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水溝蓋亦屬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附屬設施,故縱依其所述係沿水溝蓋滑行,其行為客觀上仍屬「通過」路口,並不因沿水溝蓋行駛即得執為阻卻違法事由或認其無闖紅燈之主觀故意。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時相號誌表所示,原告沿金鼎路往北前行至系爭路口前時,其行向已為紅燈狀態,其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係持續往北通過系爭路口後直接往西左轉明誠一路,顯然有闖紅燈故意之違規事實甚明。

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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