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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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天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次警方舉發行為,並未善盡調查之責,僅憑片段之錄影畫面就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肇事逃逸情事,惟於影片中僅顯示原告倒車行為及下車牽起倒地機車之影像,況且倒地機車與原告車輛中間尚隔2台機車,客觀上原告倒車行為與倒地機車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此次舉發無理由。

被告不予詳察,遽予裁決處分,顯與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經檢視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述略以:「...路邊停車時,不知道車輛後方有停機車,所以不小心碰到對方的機車,可能對方的機車也沒有停妥,所以稍微碰一下就倒車了,我感覺好像有碰到東西所以下車查看,看到有機車傾倒靠在其他車輛上,於是我就去將機車扶正...」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10h18m_ch02_2560x1920x12)畫面時間:10:49:52-原告駕駛車輛於路邊停車時,可見其車輛碰撞後方一機車致傾倒,10:50:09-原告下車將機車扶正...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認定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4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223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談話記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0頁),堪可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倒地機車與原告車輛中間尚隔2台機車,客觀上原告倒車行為與倒地機車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10h18m_ch02_2560x1920x12違規影像,無聲音。

影片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04/0810:45:19至11:17:59】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10:45:19】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畫面左側出現。

【監視器時間10:45:33至10:47:23】原告將車輛臨停於路邊。

原告先下車至道路左側移動機車。

【監視器時間10:47:24】原告開動車輛,向左行駛。

【監視器時間10:47:36】原告將車輛移動至道路左側,開始路邊停車。

【監視器時間10:48:48】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正後方停有機車,機車上放置一頂黑色安全帽。

【監視器時間10:49:51】安全帽的角度與車輛一併傾斜,由此可知,此時原告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碰撞。

【監視器時間10:49:52】訴外人的機車倒下,安全帽與車輛一併消失於畫面中。

【監視器時間10:50:27】原告下車後又將機車扶起,並將安全帽放回機車上。

【監視器時間10:52:14至結束】原告將機車扶正後,再將車輛停妥,即離開現場,直至監視器錄影結束均未再回到現場。

勘驗結束。」

(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停車過程中確實導致停放於該車輛後方之機車傾斜及倒地,原告方而會於停車行為完畢下車後,將該傾倒之機車扶起;

再依原告於警方談話記錄中亦自承:「我在路邊停車時,確實有感覺碰到東西,但不知道是碰到何物,我下車查看時,看到有機車傾倒,所以我將車扶正」等語(見雄院卷第64頁),而當時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亦在該傾倒之機車前後或周邊,顯見該機車確實係因原告停放車輛不當而遭碰撞傾倒,原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應為之各項處置,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事後徒以前詞為主張,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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