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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柳勝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凱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8月8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準備右轉,被警方誤會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前來盤查,嗣原告向警方表達歉意並保證不會再犯時,警方即後退未再表示,原告乃誤會警方達告誡目的而放行,即駕車離去,豈知竟收到警察局寄來罰單。
警方小小違規擴張處罰成不服取締逃逸,罰鍰高達2萬元並須吊扣駕照半年,顯然是為了業績而預謀處罰,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同時剝奪原告之財富及職業駕駛之工作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員警誤會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前來盤查,原告向警方表達歉意並保證不會再犯時,警方即後退未再表示,原告誤會警方已達告誡目的而放行,即駕車離去,並非不服取締逃逸」,惟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沒有停止等候燈號轉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㈡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
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片、系爭路口標線及號誌配置可知:中山四路(南往北)至凱福街前為四線車道,最外側為機車道與右轉專用道,系爭093-ZT號車占用右轉專用道,警方明確要求出示證件並到前方停車受檢,惟原告仍舊不理會,於綠燈時直行中山四路逕行開走逃逸,不理會警方攔停稽查。
依上說明可知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及停止受檢指示,足認原告所稱「原告誤會警方已達告誡目的而放行,即駕車離去」之情,顯非屬實。
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故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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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 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41452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影像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雄院卷第31至5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雄院卷第74頁) ,洵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乃誤會警方達告誡目的而放行,即駕車離去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值勤員警明確要求原告到前面停車,並向原告解釋其違規行為,其後員警復走回系爭車輛旁並要求原告將證件給他;
綜觀影片內容可見,員警從未表示原告可以離開現場,亦無任何足以使人誤認員警同意原告離開之言詞或舉動,倘若員警同意原告先行離去現場,何以又要求原告先將證件給他?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觀念之職業駕駛人,當無誤信員警同意其離去現場之可能,原告未經員警同意即逕自離去,顯係為避免遭罰而刻意閃躲逃離之舉。
從而,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自屬明確,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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