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6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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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林芷葳(原名林靜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6件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9月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前夫,該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為原告前夫,裁決書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就「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證明其行為違規,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又附表編號1至4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業者合法送達原告,附表編號5至6未於雙掛號繳費期限前繳費或逾期繳費,且6張舉發通知單皆依原告之戶籍地址(與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起登載之車籍地址相同)寄送完成寄存送達。

綜上說明,被告按原告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00元,共計1,800元,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5至91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就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未於期限內繳費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路停催繳通知單(雄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非原告,裁決書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應有違誤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

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雄院卷第61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高市交裁字第32-ZEQ179894號 110年11月26日 國道3號田寮—燕巢系統374.3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32-ZET178236號 110年12月11日 國道1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32-ZHP350053號 110年12月11日 國道3號竹崎(縣道166線)—梅山284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32-ZHP348574號 110年12月11日 國道3號南雲—竹山244.7K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罰鍰3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32-1BXC06497號 110年11月30日 鳳山中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32-1BXC21059號 110年12月14日 中崙二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停車日:0000000)。
罰鍰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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