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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郭明甚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霞海南二街與霞海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像提出檢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
原告於111年6月27日陳述不服,經查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9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願意繳納闖紅燈違規罰鍰2,700元。原處分認原告逾到案期限,實乃因原告未收到郵局寄發之掛號通知單,原告不知道有才會導致逾期,不應向原告加罰滯納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在110年7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址送達未晤,依同法第74條於110年7月27日寄存於新莊仔郵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及裁處時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罰緩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⒋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⒍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並自陳同意繳納罰緩2,7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為灼然。
惟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書始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不應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000元及違規記點3點云云。
然原告於該時起迄今戶籍地址係在○○市○○區○○路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在110年7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局,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即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生送達效力之意旨,可徵舉發通知書已在110年7月27日寄存○○○○○郵局時發生送達效力。
據此,原告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110年9月4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但原告遲至111年6月27日陳述不服(見本院卷第63頁),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及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於法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且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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