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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49分許,由訴外人劉偉文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載運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9.8噸,超載34.8噸(超載承載地下細砂會同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掌電字第BH9A40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11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A4053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員警取締使用之地磅是否經過中央標準局認證合格,過磅重量是否與車上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核有疑義。
且地磅站認證資料僅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處罰,超過認證重量部分則無法裁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測量系爭車輛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故該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又系爭車輛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其所連結之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5公噸。
系爭地秤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為80公噸,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總重量為69.8公噸,共超載34.8公噸。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1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地磅紀錄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4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7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
B.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
。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開日期12時至14時擔任巡邏勤務(取締砂石車勤務),於巡邏途中見劉偉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鳳仁路段,因明顯超載,故將其押磅至鳳仁路379號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環保公司)系爭地秤予以過磅(距離未逾5公里)。
秤得系爭車輛總重量為69.83公噸等節,有警製職務報告、綠化環保公司地磅紀錄單、採證照片可佐(雄院卷第49、63、51、60頁),足認系爭車輛係因有超載情形始遭警攔停,且經秤得其總重量為69.83公噸之事實無誤。
而系爭地秤係綠化環保公司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中源地磅、型號:LT-100、器號:GO00823、最大秤量:80公噸、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6月25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6月25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雄院卷第64頁),足徵系爭違規行為當時,系爭地秤仍在合格期限內,且其最大秤量超逾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之總重量69.83公噸,是以系爭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雖質疑系爭地秤是否經認證合格、最高秤重量,及過磅重量是否與實際重量相符等,惟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據,自不足採。
(2)又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雄院卷第53、57頁),而系爭車輛經以系爭地秤秤得之總重量為69.8公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超載34.8公噸(計算式:69.8-35=34.8)。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裁處原告罰鍰18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35×5,000=18萬5,000),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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