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剛到職,對於該路段並非原告熟悉之左轉路線。被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
-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系爭車輛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下稱設
-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五、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 六、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
- 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1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
- 二、次查:
- (一)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 (二)主觀責任條件: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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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吳崇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364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3時3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剛到職,對於該路段並非原告熟悉之左轉路線。被檢舉當時,即便燈號不變,已正在減速、準備停車等待左轉,從無面對紅燈亮起,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意圖,絕非闖紅燈之行為。
(二)針對黃燈啟亮時間,原告在留意路況,並尋找不熟悉左轉路口,準備停等左轉的當下,察覺黃燈啟亮後,原告的反應時間已無從得知有幾秒可以安全減速在停止線之前停車,以至於前輪穿越停止線,並非闖紅燈之行為。
也正因原告察覺車子在行人穿越道上,影響到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乃移動車子繼續停等左轉。
是原告考量後之上開行為並無不符合交通法規之立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黄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2.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8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下稱設置規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六、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分別為:50公里以下、51公至60公里、61公里以上,其黃燈時間分別為3秒、4秒、5秒。
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1年9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20692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客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本件路口號誌黃燈時間別為4秒,原告於紅燈亮起2.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越過停止線,前輪及前車身已侵入橫跨占用保安二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而啟動第一幀照相,次於紅燈3.8秒時,系爭車輛續前行左彎即欲左轉,前輪及前車身已越過上開行人穿越道,而後輪及後車身尚橫跨占用上開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違規相片在卷可稽(卷第43至44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停等穿越橫向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①國家之保護義務:現代社會生活仰賴對道路交通之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涉及所有的用路人,這包含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國家就此自有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②本件之保護規範:交通相關法規範,經由就各種作為、不作為及注意義務之規範,以及路權優先之分配,將交通利用行為作風險之分配。
其中本件上開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係為了規範「路權」,以避免用路人間發生衝突,此「用路人」間的衝突,除車輛外,還包括該交岔路口的「行人」。
因此,駕駛人闖紅燈逾越停止線之行為,如果僅只是超越停止線後即為停等,未與其他用路權人之通行路權發生衝突,法律評價上自應僅以不遵守號誌、標線指示認定,然而如果有進入、穿越「行人穿越道」,或其它「進入、穿越」路口行為,因與「行人」及「其它車輛」之路權發生衝突,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已經造成法律保護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而此等「危險」之存否,並不以用路人(如本件原告)「各別之主觀判斷」為依據,亦不以需「具體發生」為必要,即屬應予處罰之「闖紅燈」行為。
③原告已闖紅燈進入路口:本件系爭車輛係於紅燈後逾越停止線,進入、穿越橫向保安二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動向,甚且於上開紅燈3.8秒時,系爭車輛前輪及前車身已「越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侵越橫向保安二街綠燈「車輛路權」,即侵越「行人」及「汽車」路權,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無闖紅燈云云,自不可採。
(二)主觀責任條件: 1、注意義務:依上開伍、五、六,在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之黃燈號誌閃亮時間依行車速率有3至5秒鐘不等,已酌留駕駛人相當必要之反應時間,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自應注意審酌自我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對車輛之操控掌握、個人是時身心狀況」等,併參酌客觀上「車輛與停止線之距離,欲通過之路口一切狀況、道路上其它用路人狀況、其它相關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道路環境,即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疏未注意,忽視上開黃燈之警示,於黃燈後未減速停止而續行,嗣因上開駕駛者個人情狀或客觀道路環境,致未能合法通過路口,於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自仍有過失。
2、原告有行為過失:依原告上開參、一、(二)所主張,原告既自承「察覺黃燈亮起」、「尚在停止線之前」,則依上開黃燈亮起後尚有4秒反應時間,一般駕駛人及本件原告自得為上開相對應之措施,詎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不論係依其所指因個人對路況不熟或不知黃燈之秒數,其竟仍續行欲左轉,致於紅燈亮起時未能停止於停止線前,轉換為紅燈2.3秒時,車身始完全闖越停止線,又於紅燈顯示3.8秒時,前輪及前車身並穿越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行車動態,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及審酌其欲左轉之行車動向、駕駛速率非快等因素,致有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伍、七,原告行為既有過失,自仍應予處罰。
原告主張無闖紅燈意圖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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