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8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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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8.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之「非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11. 二、並聲明:原處分變更為罰鍰4萬元。
  12. 肆、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系爭車輛KLD-8652號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
  14.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6. 一、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17. 二、處理細則第2條第1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18. 三、上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專用
  19. 四、道路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
  20. 陸、本院之判斷:
  21.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2.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3.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
  24. 二、次查:
  25. (一)事實認定部分:
  26. (二)原處分無違反裁量濫用:本件既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門車輛
  28.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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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沛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民族一路口,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門車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之「非依規定使用專用車箱」,罰鍰為4萬元至8萬元,原告並未逾期,卻被處以較高之6萬元,和其他縣市之違規者被處罰4萬元顯不相同,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變更為罰鍰4萬元。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KLD-8652號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系爭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到案罰鍰為6萬元,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處理細則第2條第1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三、上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罰鍰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

「未依規定使用專門車輛」,罰鍰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

四、道路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此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一、攔查重點:(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五、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05037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汽車及拖車車籍資料、光碟影像。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事實:原告所有KLD-865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非屬砂石專用車輛,卻載運土方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光碟影像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非「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本件系爭車輛KLD-8652號車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車重「8.25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系爭車輛37-F號車車身式樣為「框式 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載重「18.4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此有上開車籍資料可稽,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依上開伍、一、四,本件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非「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

(二)原處分無違反裁量濫用:本件既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上開伍、二、三裁罰標準,區分「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裁罰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裁罰6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之罰鍰。是被告依伍、一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門車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本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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