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9,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黃品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8370200號函、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和平路二段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認定原告未該當行為時(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以111年5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83702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5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於110年3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與訴外人鍾建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以呼吸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檢測吹氣,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經警方告知得知)。

然凡有量測必有誤差,即使是經檢定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濃度之人實施檢測吹氣亦仍可能有公差值,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1始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公差值為每公升0.02毫克」。

原告事發當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扣除公差值每公升0.02毫克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因此,原告並未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未考量公差值,逕以系爭函文及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被告以系爭函文及原處分重複裁罰原告,已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於110年3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遭舉發機關舉發舉發涉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於111年5月9日日系爭函文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復於111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復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系爭函文及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法侵害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應予撤銷: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本件涉嫌違反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卻遭吊扣包含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内之所有駕駛執照,而非以吊扣涉嫌違反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類侵害人民較小、又可達到相同懲罰行為人以維護交通秩序目的之手段為之,依實務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已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之情,應予撤銷。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亦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應予撤銷: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其法律效果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惟原處分未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傷之嚴重程度與酒測值等狀況,復未具體說明本件裁處法定最長期間之緣由,即逕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導致立法者透過訂立「2年至4年」此種保留彈性之構成要件設計方式、賦予被告裁量權限,使被告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内擁有相當之決定權限之立法方式形同虛設,參酌實務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已有不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函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其未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惟經檢視糸爭不起訴處分略以:「黃品學於110年3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翌(18)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復查本件酒測早施測時間為110年3時18分早上9時27分,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16毫克,而原告自述前晚19時許喝酒,距酒測時間已超過14小時許,符合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内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可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又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

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10年3月18日9時27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

另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8D於109年6月19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443次)内,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㈡原告又辯稱「重複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系爭函文誤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為「24個月」,顯與處罰條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者應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規定不符,足認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

又本件於111年5月16日掣開原處分時,其處罰主文有關吊扣駕照部分係記載「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駕駛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之處分,至於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期滿之前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部分: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函文雖通知原告於函文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觀諸系爭函文第五點記載:「五、本案如仍有疑義,請先向本局申請裁決後,以原處分機關(本局)為被告,向台端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等語(雄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對本案仍有不服時,應先申請裁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期間自裁決書送達後開始起算,足徵系爭函文僅係用以通知原告依限繳納罰鍰,性質上屬於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逕為繳納結案之觀念通知。

被告機關於111年5月16日所作成之原處分,方使原告直接產生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之權利義務關係,方屬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其性質既為觀念通知,核與行政處分有別,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及原處分重複裁罰原告等語,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系爭函文性質為觀念通知,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事實概要之違規行為,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規定,應予處罰。

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不符合「因而」之情形,則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不起訴處分、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貝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訴外人鍾建廷警詢及偵訊筆錄、鍾建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雄院卷第113至149頁、偵卷第27至30、55頁、警卷第1至13、33、51至67、79至80、83至97頁),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及警詢卷宗無誤,且原告對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訴外人鍾建廷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以酒測器存有公差值等語置辯,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088308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09年6月19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⒋次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其於同日10時27分至28分、29分至30分所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均屬平穩正常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無訛(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9至80頁)。

惟查,原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10年3月17日19時許在家中,與2、3位朋友共喝啤酒與高粱,約於23時許結束,就去睡覺。

有睡一覺,喝完酒約8、9個小時才開車。

我當時自大社區和平路二段南向北快車道直行往燕巢方向,到路口準備要右轉中華路14巷,我打了方向燈正要右轉,當我右轉時右後方同向鍾建廷騎乘機車撞上來。

事故當時號誌是黃燈變紅燈等語(警卷第11、12頁),嗣於偵訊陳稱:我前一晚8、9點喝高粱酒喝到12點,事故當時黃燈要轉紅燈,我有看到第1台車,沒有看到第2台車,後方機車從後方過來我沒有注意到。

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為我紅燈右轉,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等語(偵卷第29、30、55頁),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3月17日自19、20時許起至23時、凌晨12時許止,飲用高粱酒、啤酒,飲畢相隔8小時多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而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注意到鍾建廷所騎乘機車來車,隨即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勘驗內容分別略以: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OMZZ5966影片時間:110年3月18日08:44:29-08:46:37影片內容:08:46:33-08:46:34 當前方車輛通過該黃燈號誌路口時,系爭車輛 適行駛至停止線前,惟在下一秒(08:46:34 )號誌變換為紅燈狀態時,超越停止線,系爭 車輛車頭在行人穿越道時往右邊移動,應為右 轉之舉,此時有一部女機車騎士從右邊直行通 過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與該機車距離相近 ,其車身應已進入機車道相當大程度。

08:46:35-08:46:37 第三個路口號誌還在紅燈狀態時,該名女機車 騎士快速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車頭則再繼續 向右邊移動(即進行右轉,但看不出有無打右 側方向燈),碰撞到一名騎士的機車,發生該 名騎士(下稱被害人)摔車倒在地上,接著被 害人身體滑撞到路旁電線桿。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110年3月18日08:31:51-08:58:58影片內容:08:31:51-08:47:39 汽車、機車行駛中,陸陸續續停等紅燈,迨為 綠燈時,再陸陸續續通過號誌路口,繼續前行 。

08:47:40-08:47:43 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開始右轉,無法確認是 否顯示右側方向燈,已占用逾半機車道,其右 側車身與右後方女騎士機車距離非常接近,險 些相撞,女騎士機車迅速通過後,緊接著後方 的來車瞬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摔車 倒地。

08:47:44-08:47:46 系爭車輛撞上被害人機車後,並未停駛,仍完 成右轉駕駛行為,見被害人機車倒在地上。

08:48:45-08:58:58 被害人坐在地上,有二、三人在現場協助。

路 上汽車、機車仍來來往往行駛中,陸陸續續停 等紅燈,迨為綠燈時,再陸陸續續通過號誌路 口,繼續前行。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37至47頁、警卷第51至55頁),及斟酌調閱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至右側後照鏡間下方車身呈現凹陷不平之狀態(警卷第85、87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之交叉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駕車適跨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右轉,於右轉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偏前側與同向鍾建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另參酌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鍾建廷:闖紅燈,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2.黃品學: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雄院卷第137至141頁),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紅燈右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綜觀前揭事證,原告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雖屬正常,無明顯異狀,惟原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2小時之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

復考量原告自陳事故發生前1晚飲用高粱酒、啤酒至深夜結束乙節,且事故發生時原告逕自駕車紅燈右轉,未注意到同向鍾建廷騎乘機車駛來,可見原告對於燈光號誌視覺與判斷反應減弱,觀察力、注意力較為不足,尤其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已受影響,堪認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另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誤等語。

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等意旨;

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造成權利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或其他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肇事違規行為時,機車駕駛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年,其裁量業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則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機關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