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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浩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駕駛KLG-91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2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爭執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為警攔查,惟單純禁駛之處罰依據應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而非同條項第2款,爰請求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5468400號、112年3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0906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單純禁駛應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等語。
惟查,經舉發機關查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稱:員警於111年5月18日執行14-16時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經平等路,該路段依高雄市政府規定,需申請通行證方能行駛,員警依規定攔停系爭車輛後,原告向警方表示當時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警方現場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現場未表示異議並簽收告發單,而原告違規當日未申請通行證行駛至系爭地點被警攔停告發,當屬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⒍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
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爰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系爭地點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7、45至83頁),是原告確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㈢依卷附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7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043868201號公告(見雄院卷第53至57頁),系爭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並非經聯結(砂石)車經公告限定行駛路段,足見系爭車輛不得行駛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原告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其所為核係「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無誤。
又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云云。
惟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態樣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核與原告所為係「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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