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二)當時駕駛沒有脫口罩,被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車輛行駛於神農路之號誌為紅燈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
-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 五、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 二、次查: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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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SA60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日21時23分,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二)當時駕駛沒有脫口罩,被告無法證明是原告本人騎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車輛行駛於神農路之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於對向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交岔路口直行,員警即進行攔停原告。
嗣後原告自行出示身分證件,當日並未配戴口罩,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0374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08167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及截圖。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⒈基礎社會事實:經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略以:「21:22:44-員警車輛行駛於神農路之號誌為紅燈狀態,可見該行向之車輛皆為停等狀態、21:23:12-神農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狀態時,原告車輛於對向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交岔路口直行,員警進行攔停原告」、「21:24:26-原告自行出示身分證件,且並未配戴口罩;
21:26:54-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6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符合、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於紅燈亮起後猶越過停止線,顯已違反前揭伍、三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參、一、(一)自不足採。
原告行為自已構成前揭伍、一、二、四「闖紅燈」之要件。
⒊原告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於員警攔停現場,除未配戴口罩,亦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原告前揭主張參、一、(二),自難認有理由。
況依上開伍、五之規定,原告若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本件原告既未告知、申請轉歸責實際之駕駛人,自應由原告承擔受罰後果,為應受處罰之歸責對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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