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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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洪群凱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高鳳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楊瑞賢當場目睹攔停,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原告拒絕簽收,員警當場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

嗣原告未辦理結案事宜亦未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無系爭違規行為,亦未曾遭警攔停,本件無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處分有誤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違規路口目睹逆向行駛之系爭機車,遂將其攔停,經查駕駛為原告,未持有機車駕照,現場依規定告發,惟原告不願簽收,警方現場告知相關權益後離去,該案時間過久已無留存密錄器影像。

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違規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舉發警員親眼見聞系爭違規行為,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A.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B.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C.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



D.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A.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B.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

依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被告認為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以系爭舉發單為據。

惟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等身分資料及車主姓名、地址等資料。

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除確認車主外,自亦應確認駕駛人之姓名等身分資料。

而就駕駛人是否為原告乙節,依員警楊瑞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僅記載:經查駕駛為原告,未持有機車駕照,現場依規定告發,原告拒絕簽收,警方現場告知權益後離去。

時間過久已無留存密錄器影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卷第47頁】。

復經本院通知證人楊瑞賢於本院到庭證稱:有印象在系爭路口攔查過逆向行駛,無法確定當時攔查之人是否為原告,亦無法確定該逆向行駛者是否為系爭舉發單之駕駛人,密錄器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

是依證人楊瑞賢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系爭違規路口攔查過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人。

至於該駕駛人是否為原告,該駕駛人當場既未出示機車駕照,證人楊瑞賢亦未能正確陳述當時攔查情況,而系爭舉發單無原告之簽名,被告或舉發機關亦均無法提出該時蒐證之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自難逕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曾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而有系爭違規行為。

(三)又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自系爭舉發單觀之,舉發員警應係認駕駛人即為車主即原告,於駕駛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後,員警告知相關權益即離去,而未再將系爭舉發單寄給車主。

則倘系爭違規行為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從再次確認或主張歸責他人,自不能逕以系爭舉發單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為裁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620元(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2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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