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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洪璽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罰鍰部分嗣經被告變更為3,000元,見雄院卷第47頁〉,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檢舉人採證設備乃非檢驗合格之設備,又其於變換車道前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檢舉人刻意加速逼近,縮短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原告並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3123號、111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檢舉人刻意加速逼近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所載時間、地點,顯示右側方向燈且車身已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險生碰撞;
又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2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中段:「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㈡經查: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55至7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46分24秒 可見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保持約1組車道線距離(擷圖編號1)。
17時46分25至31秒 系爭車輛由A車左側出現,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A車前方。
系爭車輛右前輪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身與A車部分重疊,此時A車與其前方車輛已無適當距離可供車輛插入(擷圖編號2至4)。
17時46分32秒 系爭車輛車身仍持續與A車併行,嗣後向前駛離(擷圖編號5)。
17時46分3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等語。
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況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
惟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狀況,因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隨時變動,實際上難以量測前、後車車速,以及實際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兩車間之間距多半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按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亦即1組車道線〈線段長+間距〉為10公尺),再以經驗法則推估兩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
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A車前方時,A車與前方車輛間僅相隔不到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採證影片截圖編號1至4),顯見A車與其前車間已無適當距離可供系爭車輛插入,而系爭車輛右前輪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近,且車身與檢舉人車輛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42頁,採證影片截圖編號3至4),衡量系爭車輛與A車兩車間之動態車速,原告行駛於左側車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應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刻意加速逼近,縮短行車安全距離等語。
然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標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線一面,本即不得於系爭地點處變換車道,檢舉人在系爭地點依序排隊前行,於前方車輛向前移動後,檢舉人踩踏油門以加速往前原屬自然,檢舉人亦無必要禮讓在該處不得變換車道之原告,是縱檢舉人在原告企圖強行插入外側車道時加速往前,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免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由。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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