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29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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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張嘉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201779、32-BUD201582、32-BUD201583、32-BUD201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2時21、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高雄市明華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A),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昌盛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B),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UD201779、BUD201582、BUD201583、BUD2018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第31條第6項規定,於同年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201779、32-BUD201582、32-BUD201583、32-BUD20183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整」、「罰鍰1,200元整」、「罰鍰500元整」共4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警員係對同一事件連續舉發,同一事件應為單一處罰;

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

又其以外送員為業,記點處分恐有吊銷駕照之虞,致生影響本人生計,罰鍰處分亦造成其生計負擔,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3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0836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係對同一事件連續舉發,同一事件應為單一處罰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21:43至52秒-系爭車輛於明華路與南屏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畫面時間12:22:10至24秒-系爭車輛臨停於昌盛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畫面時間12:21:43至52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明華路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右轉往南屏路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12:22:23-原告安全帽扣環垂直向下,未於顎下繫緊扣環」,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 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⒊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7至87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

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查原處分之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BUD201582、32-BUD201583號)所載之系爭地點A、B乃不同交岔路口(見雄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乃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從而,舉發機關警員就原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複數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警員係對同一事件連續舉發,同一事件應為單一處罰等語,自難採憑。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得以勸導方式為之,不應逕為裁罰等語。

惟原告違規行為分別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7至51頁、第87頁),並非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應予勸導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計點處分恐有吊銷駕照之虞,致生影響生計,罰鍰處分亦造成其經濟負擔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

另處罰條例同條第3項關於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而罰鍰部分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900、1,200、1,200、500元,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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