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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劉哲瀚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9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北上,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229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8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295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法看出現場架設相機及警車停放位置,亦無法由採證照片看出拍攝位置。
經查警車應係停在食品廠的位置,並非在國軍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該求生訓練中心與食品廠之間,尚有寬度約3米至5米之巷子。
又被告罰單上標示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位置相隔130公尺,惟被告函文卻記載120公尺,相差10公尺,被告自應檢附執行測速照相前、後舉發人員及照相設備之位置照片,以證明測速位置與警52標誌相距100公尺以上,否則有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綜上,原處分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設置於彌陀區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之標誌桿上(近山頂路口),而警車測速位置近彌陀區中正南路北上26號國軍空勤人員求生訓練中心旁,介於正合味企業公司間之路側,兩者距離為130公尺。
又測速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違規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相距43公尺。
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舉發要件相符。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亦堪認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5/06、時間:09:25:36、速限:60km/h、車速:74km/h、序號:TC00940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 年6 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6.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1點。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4191000號函、111年9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860400號函、111年7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6659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7598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相關位置說明圖、實地測量照片及說明等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速限時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乙節,不為爭執,洵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7598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相關位置說明圖、實地測量照片及說明等(本院卷第25至33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30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3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73(130+43)公尺。
又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同處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雄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33頁) 。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執行測速照相前、後舉發人員及照相設備位置照片,以證明測速位置與警52標誌相距100公尺以上云云,惟原告所指摘之執行測速前後相關照片,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舉發合法要件,無礙本件舉發合法性認定,其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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