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0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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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陳俊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9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59分,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澄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8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992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察機關應查核檢舉民眾身分之正確性,亦應確認其行車紀錄器之正確性及詳細資訊,確保影像未經變造,以免嚴重影響被檢舉人權益。

員警未針對檢舉人身分查核及審查檢舉影像之合法性,僅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自行截取兩張似有違規行為之圖片,再依檢舉人所提供資料為調整時間,逕自認定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的檢舉程序要件,便宜行事而未顧及被檢舉人權益。

又原告機車原停於室內,係被民眾惡意移置水果攤外,再惡意檢舉,員警開單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逾越檢舉期限。

而當時車流量低,並未危急交通安全,員警逕為舉發,顯不符比例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人檢舉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設有號誌且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系爭機車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停放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旁路口三角窗水果賣場前),足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顯有系爭違規行為。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觀諸檢舉影像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清楚明確,經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該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經員警檢視系爭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三)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函文及檢附之陳述意見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系爭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45至51、57至65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A.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B.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C.第23條:「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2.經查: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係民眾於111年9月6日檢具原告於同年月1日之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就檢舉人身分、檢舉影像光碟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12日函文、舉發機關112年10月20日函文檢送之員警查核檢舉人資料可佐(雄院卷第45、57頁、本院卷末彌封袋)。

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又係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且經員警查核檢舉人身分及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並無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之情事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⑵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

系爭影像光碟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經警員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⑶又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稱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未依前揭法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5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07:59:16-07:59:19)檢舉人於陽明路往澄和路路口方向前行。

(07:59:20-07:59:30)系爭機車於畫面之右方出現,停放在果子狸水果大賣場前之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至30頁)。

是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

又自系爭影像觀之,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且駕駛人並未在場,亦無證據認定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已超逾3分鐘,自已該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於室內,被民眾惡意移置水果攤外,再惡意檢舉等語。

惟依系爭影像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0頁),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前為營業中之水果賣場,騎樓處均擺滿水果架,實殊難想像機車可停放在室內。

而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機車係遭民眾惡意移置再惡意檢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應就此等未盡車輛保管狀態義務所生之不利益負訴訟上舉證責任之風險。

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四)原告無行政罰法第19條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2.經查: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乃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依前所述,系爭機車停放處所顯而易見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知悉該處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以免肇致交通事故。

是依該違規情節觀之,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舉發機關、被告予以舉發、裁罰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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