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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蘇黎雪 住○○市○○區○○路0號O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曾羿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東大路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測得酒精含量測定值為0.66mg/L,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之彰化監理站列管。
被告在112年4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彰監四字第64-OOOOOOOOO號裁決書,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裁處,但應適用同條第7項非第9項。
依同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支配權限,對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何人使用得加以篩選控制,目的在禁止汽車所有人將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人駕駛,所以被告應證明原告明知駕駛人酒駕仍不禁止之主觀條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因為違規跨越白線遭攔停後始發現有酒精濃度超標的情形,實際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在前一晚飲酒,下午4時30分左右載原告出門,原告不知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且其也沒有行車不穩定或全身酒味之醉態駕駛客觀狀態,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仍有同條第7項有關故意過失之適用,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證明無過失,惟原告未證明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法據以免責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⒉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曾羿峰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含量測定值為0.66mg/L,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為真實。
㈢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之要件不同,35條第9項非當然援引第7項以明知為主觀要件:系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要與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要件核無不合,是被告據此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
又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等語。
足見係在規範所有人明知時,併與駕駛人處罰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規定,非如同條第9項僅吊扣牌照,要與同條第9項未處汽車所有人罰緩之規定不同。
可徵同條第7項、第9項系不同規範要件,是以該條第7項所謂「明知」屬併與駕駛人處罰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要件。
同條第9項既無明知之要件規定,自應回歸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就主觀要件之適用,非當然以明知為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裁罰應適用法規有誤,且應以同條第7項明知為主觀要件,洵無足採。
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原處分無違誤: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既已就主觀要件為特別規定,則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自應適用之,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亦即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駕駛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可能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其未證明已有原告並未有防免之積極作為,難認原告無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要屬有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非適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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