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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林學富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裁字第82-ZEA359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3.1公里即鼎金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第ZEA359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訴外人即車主。
嗣車主即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9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規定,於112年6月2日開立裁字第82-ZEA359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行駛於國道10號準備進入南下國道1號時,看到LED看板告示警語顯示:「國1南鼎金至九如開放路肩」。
繼續往南下國道1號時,看到路肩路段,便駛入路肩通行,過了100公尺左右,才看到小型告示牌警語顯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
於此100公尺道路不僅未規劃槽化線,告示牌警語字體更是過小,導致駕駛人第一時間即進入路肩通行。
反觀岡山路段廣告看板告示牌上清楚標示特定里程路段為開放路肩,且於接近開放路肩前,尚設置特大LED看板顯示大字體之告示牌。
高速公路警語告示牌應標示更加清楚,俾使駕駛人清楚明瞭,以保障駕駛人安全,亦得避免違規風險。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國道1號南向(下同)363.2公里至365.85公里開放路肩通行,系爭路段非屬開放路段行駛之路肩屬實,且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路段共2線道,車輛雖多,但仍正常行駛而非堵塞不得動彈,而於畫面時間16:22:59系爭車輛卻行駛於路肩,於畫面時間16:23:06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
至於原告所陳LED告示「國1南鼎金至九如開放路肩」,係提醒用路人該路段有部分開放路肩通行(且未顯示開放公里數),故原告駛入國道1號路段時仍應注意現場開放路肩之告示牌,以現場告示為準,且如現場車流量不堵塞者,仍應正常行駛國道原本車道。
系爭告示牌即屬一公告措施,此標誌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容恣意違反。
又系爭告示牌與原告所陳述之岡山路段LED廣告看板告示牌的情況不同,尚無法比擬適用。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則規定第33條第1項第9款記違規點數2點。
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8106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表、駕籍資料查詢表、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對於國道10號進入南下國道1號時,LED看板告示顯示:「國1南鼎金至九如開放路肩」,繼而進入國道1號隨即駛入路肩,其後方有系爭告示牌等情不予爭執(雄院卷第1、2頁)。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告示牌設立不當,字體過小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所陳之LED看板「國1南鼎金至九如開放路肩」告示未標示特定開放路肩路段之公里數,充其量僅係預示之提醒告示。
原告駛入國道1號路段時,仍應注意現場開放路肩有明確告示開放路段、時段之標誌牌,亦即應以系爭告示牌為準。
至原告所指摘系爭告示牌字體過小云云,惟觀諸原告、被告各提出影片擷圖,可清楚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上方)7-12 (下方)16-20」標誌牌面上之字體,尚無因樹枝等物體遮擋而無法知悉該處為路肩通行起點之情事;
再者,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車輛行駛,僅在車輛遇有機件故障等緊迫狀況、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拖吊車執行任務,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指定特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供車輛通行等情形下,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原告縱無違規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違規之責。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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