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1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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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盧詠辰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PB1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區000號(萬壽橋)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9PB10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PB10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違規時剛滿18歲,考取駕照時間尚短,對於在一般道路翹孤輪行為屬危險駕駛的認知不足。

原告當日僅單純想表演供追焦民眾拍攝,且無意與後方友人同時做出翹孤輪行為,僅因民眾恰巧拍攝到2人同框照,誤認兩車駕駛人有意同時做出危險動作。

再者,兩車之間維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周邊並無其他車輛,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

㈡舉發機關係以民眾提供無顯示車號、日期、時間之追焦拍攝照片,再輔以調閱附近道路車輛辨識系統之方式,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檢舉規定,不無疑慮。

原告之處罰相較其他酒駕、惡意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屬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基於妨礙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當日分別於系爭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再者,原告因此經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指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

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5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446900號函、112年1月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40161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9至59、75、79頁),洵堪認定為真。

檢視前開採證照片(雄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車輛與另一機車於道路上均同時以單輪方式行駛,易失控肇事,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不以產生實害為必要,則原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係民眾恰巧拍攝到2人同框照,誤認兩車駕駛人有意同時做出危險動作,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云云。

惟按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之警詢自承:我與友人○○○相約前往系爭地點,因為我的興趣,所以我就以單輪方式駕駛機車騎車(翹孤輪),共做了3次翹孤輪,每次約1秒,每次大約5公尺路程,我與友人○○○共同參與以單輪方式駕駛機車(翹孤輪)。

我知道系爭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會經過之道路且開放公眾往來,沒有管制,未限定特定人才能上山。

我知道以單輪駕駛機車(翹孤輪)之方式、動作會致生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等語(雄院卷第63、65頁)。

足認原告與其友人相約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對於行為時兩車在道路上均以單輪著地方式駕駛有所認識,對該實施危險駕駛之行為具有故意,且對於其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亦有所知悉,堪認原告所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

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以調閱附近道路車輛辨識系統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檢舉規定云云,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為查明系爭車輛牌照號碼,自得依職權調閱相關證據,其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處罰相較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實屬過重云云,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二輛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一車之情形,被告之裁處屬合義務性裁量。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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