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1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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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秀真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63.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112年8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因當日穿著寬鬆薄外套,所繫之安全帶較靠近身體左側,乘客右側身體黑色部分即為安全帶且系爭車輛設有安全帶提醒警報器,如未繫安全帶會連續響聲至安全帶完整扣上才會解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無長條形色塊遮住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足認未繫安全帶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1人處罰緩3,000元。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

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因系爭車輛室內前擋高度與拍攝角度緣故,僅見前座乘客下半臉且五官模糊不清、頸部及身體右側之上半前胸處,無法見其上半身全貌,亦未能見其腰部,但可見前座乘客右側身體有衣服翻起,翻起處有黑色痕跡;

又因光線及解析度因素,確拍攝畫面包含前擋全部,但畫面除上開可辨識為前座乘客之部分外,均屬深藍綠色,完全不見駕駛人身形輪廓,亦未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外形(見本院卷第45、46頁)。

審酌上開照片前座乘客右側身體有衣服翻起,依其形態應屬未拉上拉鍊之外套無訛。

又翻起處之黑色痕跡自肩部斜向延伸,且邊緣整齊。

其肩部上方雖無明顯安全帶壓痕,惟上開照片色調無法辨識座椅形狀,未能見有無安全帶抽出痕跡,而前座乘客穿著未拉上拉鍊之外套,亦有遮蔽安全帶之可能,該黑色痕跡位置、延伸方向及邊緣切齊等特徵,均與使用安全帶時可能呈現之樣貌相符。

是原告主張安全帶受到外套遮掩,露出黑色部分即為安全帶等語,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要因採證照片角度及顏色等有所誤會,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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