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1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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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怡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3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11線新知本橋下美和防汛道路時,因面有酒容,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3月3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自112年3月3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所(該址亦為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並將該送達文書於112年3月3日付與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號卷【下稱臺東卷】第19頁);

再參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向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就本件處分陳述意見,益徵原處分確已經原告本人收受無誤,故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住所乃設址於高雄市小港區,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法院改制前之交通裁決事件所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途期間應為8日(本件縱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4樓」計算起訴不變期間,亦非較有利於原告)。

是以,本件原告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12年3月3日起算,至同年4月10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臺東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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