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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許閔傑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祈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豐榮路與豐榮路86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車主即訴外人許祈福亦於112年1月3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月3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2項「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實地前往測量,因原告原遭警方取締之停車位置停放其他車輛,故從原舉發位置後一個車身位置處測量,事故位置為直路,雖未於原舉發位置處測量然應無誤差。
經原告由水泥底座(緣石)上方的圍牆量測結果,從圍牆至水泥底座外側距離為20公分,從圍牆至外側輪胎距離為31公分,且檢視取證照片係合乎相關規定並且留有相當空間供來往車輛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4分之1車身已佔據車道,使該車道路面所餘路幅益顯窄小,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小客車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更遑論可能造成會車或大型車無法通行之狀況,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2月19日信警交字第1110043358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臺東地院卷第37至50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合乎相關規定並且留有相當空間供來往車輛通行云云。
惟按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本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查法院囑託被告查報系爭地點之巷弄寬度結果,路面寬度約370公分,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15日信警交字第1120021327號函暨檢附現場測量照片(臺東地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
檢視上開測量照片,水泥底座外側(靠車道側)至對側路面邊緣線內側距離約為476公分(75公分+16公分+15公分+370公分),而系爭車輛車寬約165公分(臺東地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停放後,停放位置約占用車道約59公分(165公分-75公分-16公分-15公分),所餘路面寬度僅為約311公分(476公分-165公分)。
系爭地點若有來往車輛需會車,僅以該距離尚不足供會車時兩輛車輛之寬度、車輛左右後視鏡及車輛間會車之安全距離,顯然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況且,用路人於車道內,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寬度約59公分,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約59公分之妨礙,其所餘路幅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向另一側偏行,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
是系爭車輛停放車道情形,已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原告上開他車尚可通行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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