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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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6. 貳、爭訟概要:
  7.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8.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
  9. 參、原告主張略以:
  10. 一、原告全程皆配合警員指示受檢,並無逃逸及抗拒。原告與警
  11. 二、當天警員在說明處罰條例時,態度強硬、語氣輕蔑,口速快
  12. 三、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告隨身攜帶酒精噴霧,身上酒精
  13.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4. 肆、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
  16.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8.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20. (二)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21.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22.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5.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6.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
  27. 二、次查:
  28. (一)基礎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
  29. (二)舉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合法: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業有告
  30. (三)本件符合、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1.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3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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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張明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NC00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全程皆配合警員指示受檢,並無逃逸及抗拒。原告與警員說明之前從未酒測過,警員指示應含住吹頭並吹氣,但並無說明應於酒測器鳴聲後持續吹氣才能測出數據,故原告依警員指示吹氣,但酒測器鳴聲時,原告認知酒測已成功,因此停止吹氣。

過程中酒測器多次鳴聲,因警員未能完整說明酒測使用方式,致使原告不知如何配合,只能依警方單方面要求不斷重測。

若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測的次數不會如此多次,且前揭條例並無規定酒測次數,超過規定次數即判定為拒絕酒測。

警員惡意以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話語謾罵、侮蔑原告,足使原告身心難堪、窘迫,以致不知所措、過於緊張且呼吸不順,後面也無法順利吹氣酒測。

然原告仍多次請求警員再給機會進行酒測,惟警員不再提供機會給原告,亦未提供原告合理休息時間,而逕自開立罰單。

二、當天警員在說明處罰條例時,態度強硬、語氣輕蔑,口速快且語意不清,原告患有重度聽力障礙,又過度緊張,聽完發問,警員亦未針對原告提問予以說明。

經原告確認當天影片時,警員未說明違反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

三、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告隨身攜帶酒精噴霧,身上酒精味道,應為噴灑酒精造成。

原告有重度聽力障礙,因緊張而誤以為警員詢問有無喝酒習慣,因為回覆有在跟朋友喝。

酒精檢測當天,警員更換過酒測器,實際使用酒測器應為二台,是否因機台有問題才更換,答辯狀所稱受檢測合格的機台是哪一台,受檢前是否有維修紀錄,均未於答辯狀中明示等情。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原告消極虛應酒測之舉,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無訛。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1804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5:34:12-原告車輛停於路邊停等紅燈,可見煞車燈亮啟,員警見原告未配戴口罩上前盤查、15:35:07-員警:你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知棒吹氣有酒精反應、15:35:25-原告:剛才跟朋友喝米酒!喝一瓶、15:36:36-員警:甚麼時候吃(喝)燒酒雞的?現在3點半,原告:3點、15:38:09-可見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以嘴唇堵住吹口及故意不吹氣、15:38:38-原告仍以嘴唇堵住吹口及故意不吹氣、15:38:53-原告仍以嘴唇堵住吹口及故意不吹氣、15:39:01-原告酒測失敗(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機器發出嗶嗶聲)、15:39:09-原告仍以嘴唇堵住吹口或吹氣不足、15:39:36-原告吹氣,員警:你嘴巴不要擋住啦、15:39:47-原告仍以嘴唇堵住吹口及故意不吹氣··之後多次吹氣失敗,不贅述、15:48:15-員警:告知拒測權利,罰新臺幣18萬,駕照吊銷,要去上課、車子牌照要吊扣、15:50:25-員警示範吹氣、15:52:01-原告仍酒測失敗...之後仍多次吹氣失敗,不贅述···影片結束。」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02頁),堪認員警於上開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因原告未配戴口罩予以攔查,員警反覆示範原告含住吹管吹氣,原告亦多次表達願意配合,惟酒測器未有檢測反應,顯示原告沒有完成吹氣,或原告吹氣時間過短,酒測器發出聲響,依舊無法顯示數值,依上開全程原告應對及肢體、面部表情變化等綜合研判,原告明顯有故意不吹氣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舉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合法: 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員業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需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等語,堪認警員業踐行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其程序並無瑕疵。

(三)本件符合、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1、違反「拒絕酒測」之要件:伍、一、(三)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伍、一、(三)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伍、一、(二)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伍、一、(三)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伍、一、(二)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伍、一、(二)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消極行為:依上開勘驗所示,於上開15:38:09至15:52:01近十餘分鐘期間內,員警業告知吹氣要領等,惟原告仍反覆將吹管含於口中以唇齒抵住吹口,明顯有故意不吹氣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告自該當伍、一、(二)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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