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2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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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000號(中興派出所),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2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確實無照沒有錯,伊知道不能騎車,之所以會再騎車是為到警局報案,請員警幫伊到事發現場處理案件,員警並未先協助處理事宜,只請伊先到現場等候。

詎員警逕抄伊摩托車號碼,當場對伊開紅單,且出於熟識伊的員警故意開的,顯係不合理。

倘伊在路上騎車被開罰單,伊不敢異議等語 。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因員警擔任備勤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中興派出所(臺東市○○○路000號)臨櫃報案,指稱其經常遭某住戶無故跟蹤,但無法詳述地址,經原告同意偕同處理員警前往所報地點查訪,原告遂騎乘原機車前往臺東市中華路一段892巷查訪,惟所稱地點並無人居住,且原告說詞反覆及行為異常,合理懷疑其有謊報及誣告之嫌。

另為維護報案人權益及防止其再受生命、身體之危害,爰依警察職權行駛法第6條第1項查證其身份。

嗣於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駕照處吊銷狀態,便依法製單舉發,故員警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另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我確實無照沒錯,我知道不能騎車」,足資證明原告亦知曉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7日信警交字第112001342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112年7月5日信警交字第1120023422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臺東地院卷第27至38頁),洵堪認定為真。

原告自承其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經吊銷在案等情,有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機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查(臺東地院卷第29、34頁),足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至警局報案請求員警至現場處理後,員警要其先到現場等候,詎當場對其開紅單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經查,員警於112年4月12日12時至14時擔任備勤勤務時,目視原告騎車前來報案,接獲原告報案指稱經常遭他人無故跟蹤後,因原告無法提供確切位置,遂同意偕同員警至所報該處現場,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員警則跟隨其後。

抵達現達後,原告之表述與事實不符,且行為怪異,顯有謊報及誣告之嫌,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遭拒後,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查得登記所有人為原告,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處於吊銷狀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臺東地院卷第38頁),經核本件員警係有合理懷疑時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遭原告拒絕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後,為查明原告身分,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得原告身分,並因此發現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處於吊銷狀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至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其明知駕駛執照處於吊銷狀態,仍騎車前往警局報案,在未告知員警其自身駕照狀況下,仍同意騎車偕同員警至所報該處現場,考量報案尚可撥打電話為之,其隨後返回所報該處現場尚可尋求親友或員警協助,所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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