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325,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正堂 住○○縣○○市○○里○○街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車專用道時,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認原告有「占用自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

原告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復確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2年6月21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謂占用是占據使用造成往來不便,但該路段道路規劃不良,原告不得不行駛在自行車道。

舉發機關所製作之文書沒有蓋單位章及主管職章違反印文相關規定,欠缺效力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如原告認為道路設計不良,可向主管機關建議改善,在調整或變更前,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仍屬有效,原告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自行車道上。

舉發機關已重新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不影響原處分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占用自行車專用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罰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緩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

原告亦不爭執其有騎乘系爭車輛在自行車道上之事實,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未以造成往來不便為處罰要件,是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自行車道上即足當之。

縱該處交通道路設計不便,主管機關變更前,原告仍須依照標示之號誌號線行駛,不得在自行車專用道騎乘系爭車輛,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占用自行車道之違規事實。

㈢另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舉發通知單雖無首長署名、蓋章,然此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是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用印無首長署名、蓋章,於法並無違誤。

又舉發機關已另在112年6月1日重新製開加蓋舉發單位及填單人職名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占用自行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