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蔡新華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測定值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12日,自行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號卷〈下稱東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法院得就原處分之「違法」及「不當」之處為司法審查,其就行政處分之「不當」,即司法機關得就行政機所作成之裁量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情形時為撤銷。
經查,依前開規定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於「肇事致人受傷者」得吊扣駕照二至四年(原告駕駛車輛並非營業大客車,亦不適用同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之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訴外人陳○○因事故受傷之事實,且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並未受傷或至醫院接受檢查,事故發生後原告至花蓮與訴外人洽談和解事宜,訴外人亦未有何受傷之陳述或主張,基此,縱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既未因而致人受傷,亦僅能吊扣駕照1至2年,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4年顯有違誤。
㈡再者,法條定有主管機關得裁量處分之範圍,主管機關自應考量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路上之犬隻緊急剎車,原告因事發突然而剎車不及所致,且原告經酒測後側定值為0.26毫克,亦僅逾越法定標準0.01毫克,顯然原告主觀上違反法令之法敵對意識非高,原告在此前亦無相同酒駕之行為,考量本件原告係以職業大貨車駕駛為業,並僅以此收入維持家庭妻兒生活開銷,原處分逕裁處吊扣駕照4年,顯然對於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造成人民工作權之侵害甚鉅,自可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6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08223號函查覆略以:「經查駕駛人蔡新華於111年9月25日18時16分許,駕駛KLC-9117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臺東市○○路○段000號前時,與陳○維駕駛之AGX-89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損,陳民及附載乘客曹○綺頭部受傷,蔡民坦誠當天上午有飲酒,處理員遂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26mg/1,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警員職務報告佐證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並無訴外人因事故受傷之事實,且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並未受傷或至醫院接受檢查。
惟依訴外人111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你車上有無載乘客?有無人員受傷?)有附載乘客1名。
有受傷頸部」等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陳○○駕駛B車搭載乘客曹○綺沿中興路5段內側快車道西向東直行,至事故地點與動物(狗)發生碰撞後,B車再與後方同向同車道蔡新華所駕駛A車直行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A車車頭等受損,B車車尾等受損,陳○○及曹○○2人受傷。」
,顯見訴外人及附載乘客確實因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頸部之傷害,縱僅為輕微之頸部傷害,亦屬傷害之一種,並不因訴外人及附載乘客未至醫院接受檢查,即可認訴外人及附載乘客未因此肇事而受傷。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尚非原告所述之0.25毫克,原告認知,容有誤會。
再者,依112年3月25日版修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3月16日信警交字第112000822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詳東院卷第32至6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439號公共危險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上情固可認定屬實。
惟查,有關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是否致人受傷乙節,被告係以訴外人陳○○調查筆錄記載「有附載乘客1名。
有受傷頸部」(見東院卷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陳俊維及曹芳綺2人受傷」等資料為其論據,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和解書記載「陳○○及曹○○並無體傷」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該和解書未為任何爭執,且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頁);
此外,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有關訴外人及其車上附載乘客有無提出車禍受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經該局以112年12月22日信警交字第1120045890號函覆以「陳民於111年9月25日在警訊筆錄中稱有受傷頸部,但警訊後陳民及乘客曹○○均未向警方陳送車禍受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從而,訴外人與其附載乘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除訴外人未經具結之警詢陳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相佐,復與原告與訴外人及其車上附載乘客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有所歧異,則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行為是否確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尚有疑慮。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被告就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與是否有致人受傷之結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承前說明,訴外人及其附載乘客有無因原告酒駕肇事而受傷一事尚有未明,被告並未舉出相對應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難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被告逕以前開認定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